(2017)桂13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明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生,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合山市。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代理检察员农美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明生伙同覃日山(另案处理)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实施盗窃,在合山市百姓超市门前的酸摊处,由杨明生负责放风,覃日山使用镊子,将被害人覃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信太牌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覃日山将手机交给杨明生,二人在逃离现场不远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明生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7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明生伙同覃日山(另案处理)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实施盗窃,在合山市百姓超市门前的酸摊处,由杨明生负责放风,覃日山使用镊子,将被害人覃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信太牌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覃日山将手机交给杨明生,二人在逃离现场不远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明生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57元。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单复印件、本院(2016)桂13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办案说明一份、同案人覃日山的供证、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明生的供述和辩解、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定[2017]31号关于信太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杨明生对覃日山的辨认笔录、覃日山对杨明生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杨明生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杨明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杨明生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桂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真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