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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692号原告李国荣,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朱晶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蒋金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荣为与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晶晶、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荣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江干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位于江干区禾佳路东侧、杨公路北侧的杨公小学项目。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工程总造价向原告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被告按建设单位实付工程进度款,暂扣除4%,其余的由杭州办事处统一管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与江干区教育局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所收案涉工程款扣除管理费、造价师工资及被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15089807.72元后,即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632715元无故不予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71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50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承接及工程验收等情况均属实。对案件事实作如下陈述:一、被告已与江干区教育局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19708222元,发票已经全部开具,江干区教育局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总额为17063798.8元,另有2644423.2元已由江干区教育局直接与原告结算完毕。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收管理费591246.66元(其中2%系合同约定的管理费、1%系合同约定的办理外地经营许可证应缴税款)。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费、人工工资等15694798.72元(其中含律师费支付7.1万元及2000元/月的建造师费用共计12万元)。原告已提交合计金额为3793853.22元的发票,尚欠金额为14436252元的发票,故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扣除4%的发票保证金788328.88元。综上,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还多付了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5日,原告尚欠被告垫资款本息523194.6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李国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在扣除管理费、造价师工资等费用后应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工程竣工报告4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管理并已收到部分工程款。4、录音光盘(含文字整理),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为由拒不支付。5、竣工验收证书,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领取工程款。6、法人委托书、审计征求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结算,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9708222元。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中的内部承包合同就原告应承担2%管理费、1%外经证费用及4%发票保证金作了约定。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7、明细清单(4页),以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已为原告垫资523194.6元。8、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1年4月18日)、工商银行受理通知书2份(2011年4月18日、20日),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杭州智英公司工程款152136元。9、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1月28日)、民事起诉状、(2014)杭江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款381855元。10、民事调解书2份、委托代理合同3份、律师费发票4份,以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的相关诉讼支付律师费71000元。11、财务付款制度,以证明按被告财务制度的规定,应向承包人收取月息3%的垫资款利息(本案中按月息2%收取)。12、税务局文件(衢地税发[2009]54号),以证明被告系衢州企业,要到外地开展建筑安装施工业务,需向衢州地税局预缴1%外经证费用。原告对被告在证据7中列明的2011年4月20日支付给杭州智英公司的货款、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黄仁标的货款、支付的律师费71000元以及所有归还公司垫资款及利息不予认可;对其中的“收到的工程款发票明细”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且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认为证据12并非本案证据且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且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与原告据此期待的证明力无涉,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清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10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反映的内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被告内部规定,对原告无拘束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并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0日,江干区教育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干区教育局将江干区杨公小学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甲方将杨公小学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18620000元,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自负盈亏,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向乙方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委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交纳税费按照浙江省、市相关文件执行,(乙方负责全部税务费用,包括衢州税务)由乙方支付,甲方代理。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发生债权、债务。如果发生债权、债务,则由乙方自理,并承担法律责任。甲方按建设单位实付工程进度款,暂扣除4%,其余的由杭州办事处统一管理(参考杭州办事处工程款使用办法)。乙方在外采购材料的材料款,如发生拖欠情况,由乙方负责支付。2012年4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评定合格。2013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国荣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2016年1月,经结算审计,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9708222元。2010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先后收到江干区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7063798.8元,余款2644423.2元由江干区教育局与原告结算。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的铝合金工程由杨移发完成。2014年8月4日,黄仁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杨移发代表黄仁标与被告签订杨工小学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给黄仁标工程款38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014年4月20日和8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给杭州智英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货款人民币152136元和2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亦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系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的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1、对于被告主张在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三笔律师费,即因黄仁标、郭紘、杭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7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均未提供三笔律师费的付款凭证,亦未提供被告曾要求原告处理相关诉讼及原告曾授权被告委托律师处理上述纠纷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在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011年4月20日支付给杭州智英公司钢材款15213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就此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以证明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在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黄仁标的铝合金材料款200000元,本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321号黄仁标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反映的内容及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由杨移发完成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相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主张在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4%的发票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即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可以暂扣4%的工程款作为发票保证金。同时,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未对涉案工程的税务等进行结算,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在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1%的工程款作为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的费用,同样亦未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主张在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垫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给原告,并不存在为原告垫资的情况,且被告公司内部关于收取垫资款利息的标准,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32715元中,尚应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杭州智英公司的工程款152136元,即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80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国荣工程款人民币148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7,由原告李国荣负担908元,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39元。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39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