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9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新宇与张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宇,张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9470号原告:张新宇,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张新宇诉被告张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20835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起被告张先红向原告张新宇购买保温材料用于威宁草海养生基地工程。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仍欠张新宇材料款320835元,并口头约定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张先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月期间,被告张先红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张先红向原告张新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新宇威宁草海养生基地保温材料款32.0835万元大写(叁拾贰万零捌佰叁拾五元正)。欠款人:张先红2014.12.551023019731213XXXX”,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时还将张先红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交与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现在没有书面依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而被告又未到庭,其自愿仅要求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为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先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与其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先红在购买货物并结算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宇货款3208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208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张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