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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红佳与李丽、刘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佳,李丽,刘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579号原告:张红佳,女,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住庆安县。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119号。负责人:郭嘉,行长。原告张红佳与被告李丽、刘波、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民,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香河县安平镇安平大街欧郡小区26号楼2单元1304号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二、判决原告替代被告清偿该房所欠第三人按揭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在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鉴于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在第三人处尚有按揭贷款未清偿,且房产证未发放,故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河县安平镇平安大街欧郡小区26号楼2单元1304号房产转让给原告,价款660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0元,被告办理完还贷撤押且房本下发后10日内支付到230000元(含定金),余款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给付。此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房定金及首付款200000元,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了原告。2017年3月中旬,该房产证下发,具备继续履约条件,但被告表示该房不卖了,并不予协助原告办理银行面签、还贷撤押手续,致使房屋无法过户。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款收据、催告通知书等为证。原、被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以实际履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且通过中间人以及中介公司进行确认,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波辩称,该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签订合同时,要求三个月内过户,后到第四个月了,还没有房本。如原告增加房款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第三人未质证,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及第十五条内容显失公平。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居间方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原、被告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电汇凭证、水电卡、物业交接单各一份、物业收费凭证两张,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第三人未质证,经二被告质证对收款收据、电汇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收取200000元定金。对水电卡、物业交接单、物业收费凭证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水卡电卡、物业交接单、物业收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款收据有二被告签名与捺印,电汇凭证有信用社的盖章,且二被告认可收取定金200000元,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催告通知书复印件、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上述证据第三人未质证,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手机录音(当庭播放,庭后未提供光盘)一份,证明该合同已解除。该证据第三人未质证,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与段连兴的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被告李丽称房不卖的表述只是被告李丽单方意愿,原告并不认可。同时办理房本不是原告履行的义务。该证据经被告刘波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其丈夫的录音无异议,且中介公司员工段连兴也认可与被告李丽的通话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波与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丽将位于香河县安平镇××小区××楼××单元××房屋(现产权登记证××地址为××开发区××郡小区××楼××单元××室,产权证号为: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04868号)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6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及首付款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当日原告只支付二被告现金60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李丽汇入定金14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丽办理物业交接手续,香河欧郡物业公司收取原告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并收取过户服务费20元。2017年被告李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催告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收取。另查,被告在第三人处仍有按揭贷款未清偿。同时,二被告系夫妻,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抵押财产,但原告同意替被告李丽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在原告偿还按揭款后,被告李丽可以转让该房屋给原告,因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所欠第三人房屋按揭款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具体房屋按揭款本金和利息以偿还日为准)。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告清偿第三人抵押债务后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上述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二手房按揭的方式取得贷款后给付二被告剩余房款,但在庭审中原告不仅同意替二被告偿还在第三人的债务,同时,也同意将剩余的房款全额给付二被告,更有利于二被告对剩余的房款权益的实现,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抗辩称,上述合同已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虽被告李丽提供了电话录音,但在录音中均未能反应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红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替被告李丽偿还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剩余房屋按揭款本金和利息(房屋按揭款本息以偿还日为准)。二、在原告偿还房屋按揭款后,被告李丽、刘波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三、在扣除已给付二被告房屋定金200000元及替被告李丽偿还按揭款本息后剩余的房款原告于取得产权证后十日内交付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