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416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孙保权(已判刑)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金楼村,将村民卜某家院内的两只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案犯孙保全退赃人民币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保权的供述,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原羁押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