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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9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村。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641110000。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栋,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门诊、住院医疗费12016元(被告高某某垫付的21000元住院费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8天×30元)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合计16656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另行据实计算,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为: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住院医疗费8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交通费47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92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8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22时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陕V号小型轿车沿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龙路与东新路交叉口向右转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神龙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杨凌示范区交巡警大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6)第0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救治,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2-10);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右锁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6、多处挫伤;7、腰5椎体滑脱等,住院38天。医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继续右肩三角巾制动,避免剧烈运动;2、一周后复查锁骨正位片;3、一年后手术拆除锁骨接骨板;4、如有胸闷、气短、右上肢麻木等不适随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合理,请求由法院依法调解。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合理,请求由法院依法调解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和后续相关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某提交1、原告陈某某的户口本及原告父亲陈某甲、母亲林某某的户口本,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交通费票据,证据中的票号为20475226和20475227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票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车辆修理费票据,该证据的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但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故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22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雇佣被告高某某驾驶陕V号小型轿车送东西时沿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龙路与东新路交叉口向右转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神龙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杨凌示范区交巡警大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6)第0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救治,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2-10);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右锁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6、多处挫伤;7、腰5椎体滑脱等,住院38天,后原告相继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杨凌仁和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费38499.97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196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77元。杨凌示范区医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继续右肩三角巾制动,避免剧烈运动;2、一周后复查锁骨正位片;3、一年后手术拆除锁骨接骨板;4、如有胸闷、气短、右上肢麻木等不适随诊。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鉴定费为405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陕V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某某。陕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某甲1938年3月6日出生、母亲林某某1948年4月5日出生,其有兄妹五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遵守交通法规,但其却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经核算如下: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8499.97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共计21969元,剩余医疗费为16530.97元未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100元=900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1800元。护理费为60天×80元=4800元。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20年×20%=11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甲19369元×5÷5×20%=3873.80元,林某某{19369元×【20-(68-60)】}÷5×20%=9297.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77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0673.13元。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因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20200元。被告高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人员,被告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80473.13×70%=56331.19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的医疗费21969元,剩余各项费用34362.1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费用120200元。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362.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3元,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72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0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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