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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成武、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武,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武,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黄克竞大桥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25660G。法定代表人:钟荣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成武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判决驳回新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案经审理查明:陈成武在豪辉养殖场的经营场所内独立从事养殖业。”事实上,陈成武兄弟两人常年在豪辉养殖场为老板打工,这一事实,豪辉养殖场的老板赵朝威是认可的。陈成武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按豪辉养殖场老板赵朝威的指示进行的,属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被代理人豪辉养殖场承担。陈成武没有豪辉养殖场经营者的资格,也从未独立从事过大规模鸡禽的养殖业。陈成武与新环公司之间确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新环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对账单》的抬头为豪辉家禽养殖场,并非陈成武。至于其括号内的备注“陈成武或陈成文”,这是其为了注明该笔业务的对方经手人而已,业务的经手人不等于买卖合同的主体。2、新环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银行《小额来账凭证》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新环公司与豪辉养殖场,因为案涉货款的每一笔支付都是由豪辉养殖场的银行账户资金为付款方,而新环公司银行账号为收款方,这样银行账户对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的。难道付款人不是买货方吗?一审法庭认定陈成武每次通过豪辉家禽养殖场的名义汇款到新环公司的账户与事实不符事。试问:货款结算是由豪辉养殖场以银行账户资金直接转账支付的,凭什么说是陈成武以豪辉养殖场名义汇付的?难道一审法院看到了陈成武将钱存进了豪辉养殖场的银行账户,再由豪辉养殖场将该款转账支付吗?明明是“转账支付”,一审凭何称是以豪辉养殖场进行汇款。这二者难道一样吗?况且,上述银行转账凭单中除豪辉养殖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外,还有两笔是老板赵朝威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但从未出现过新环公司两兄弟支付货款的事情,这足以证明陈成武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3、一审法院反问为什么新环公司要在《对账单》上加括号注明陈成文、陈成武名字?为何新环公司要在同一天内向三个人对账?对此,陈成武的回答是我方均不清楚。这均是新环公司单方所为,其单方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和性质。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只凭新环公司的单方行为就决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性质,这是错误的,主观推测,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我方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新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成武的上诉请求。新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环公司与陈成武存在业务往来,陈成武向新环公司购买饲料,新环公司依约将饲料交付给陈成武,但陈成武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3月10日,新环公司与陈成武签订《对账单》,陈成武确认截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新环公司货款本金62000元。签订《对账单》后,陈成武没有偿还欠款。新环公司多次追讨,无果。新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成武向新环公司立即清偿货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为1784元,以后的利息依法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成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环公司为生产、销售颗粒饲料,颗粒饲料配料的企业;豪辉养殖场为从事家禽养殖的个体户,经营者为赵朝威;陈成武在豪辉养殖场的经营场所内独立从事养殖业。陈成武长期在新环公司处购买饲料,自2008年12月起,双方没有再进行交易,但陈成武并未清偿双方交易期间产生的货款。新环公司与陈成武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5月22日、2016年3月10日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陈成武确认截至上述日期,分别欠新环公司货款90000元、85000元、75000元、70000元、70000元、62000元。陈成武支付货款的方式如下:陈成武、赵朝威、陈成文统一通过豪辉养殖场的账号向新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汇款后,三人通知新环公司各人支付货款的数额,由新环公司记载于《小额来账凭证》上,并在下次对账时予以扣减。陈成武于2013年2月5日向新环公司转账货款5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转账货款5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转账货款5000元;于2014年8月6日转账货款5000元;于2015年7月7日转账货款5000元;于2016年2月3日转账货款3000元。2016年3月10日的《对账单》签订后,陈成武没有向新环公司支付过饲料款。新环公司认为陈成武至今没有清偿货款,遂于2016年11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成武向新环公司立即清偿货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为1784元,以后的利息依法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成武承担。新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2016年9月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又查明,新环公司与陈成文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5月22日、2016年3月10日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陈成武确认截至上述日期,分别欠新环公司货款91465元、81465元、71465元、66465元、66465元、58465元。另,新环公司又与赵朝威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3日、2015年5月22日、2016年3月16日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赵朝威确认截至上述日期,分别欠新环公司货款84999.75元、84999.75元、84999.75元、84999.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新环公司与陈成武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新环公司提供的由陈成武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小额来账凭证》足以证明新环公司与陈成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陈成武辩称,其以及陈成文为豪辉养殖场的员工,两人是作为豪辉养殖场的代理人与新环公司签订《对账单》,故陈成武与新环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该院认为,新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陈成武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对账单》上“客户核对相符签单”、“客户代理人”两栏是同侧纵向依次排列,两者之间行距亦未加宽,可见,从《对账单》的格式上看,新环公司并未刻意对两栏进行区分、提示,故陈成武在两栏中的哪一栏签名具有随意性。此外,陈成武陈述其与陈成文均是豪辉养殖场的员工,但对于为何其在2015年5月22日的《对账单》上“客户核对相符签单”一栏签名,陈成武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该院认为,陈成武对《对账单》上“客户核对相符签单”、“客户代理人”两栏代表的不同意义,并无清晰认识,其在“客户代理人”一栏签名,不足以证明其作为豪辉养殖场的代理人与新环公司进行对账的事实。2、新环公司提供的各份《对账单》“客户”一栏均打印有陈成武的姓名,这与陈成武辩称新环公司因找不到老板,故要求在豪辉养殖场工作的陈成武签订《对账单》是相矛盾的,因《对账单》为新环公司预先制作好后带到陈成武处的,即使如陈成武所说,其只是豪辉养殖场的员工,那么新环公司不可能事先知晓豪辉养殖场的哪一位员工与其签订对账单。3、陈成武、陈成文、豪辉养殖场的赵朝威均分别在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3日、2015年5月22日与新环公司进行对账;除此以外,陈成武与陈成文又分别在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9日、2016年3月10日与新环公司进行对账。三人在相同的日期与新环公司对账,但对账数额各不相对,若如陈成武所称新环公司因找不到赵朝威,才要求陈成武、陈成文签订对账单,则三人中的一人签订《对账单》后,新环公司无须在同一天再找其他人进行对账,即使重复对账,对账的数额也应当一致。4、对比新环公司提供的《小额来账凭证》与各时期的《对账单》可以看出:2013年1月7日的对账数额为90000元,2013年3月23日的对账数额为85000元,此与陈成武于2013年2月5日向新环公司转账货款5000元相吻合;2013年3月23日的对账数额为85000元,2014年5月23日的对账数额为75000元,此与陈成武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8月6日共向新环公司转账货款10000元相吻合;2014年5月23日的对账数额为75000元,2014年10月9日的对账数额为70000元,此与陈成武于2014年8月6日向新环公司转账货款5000元相吻合;2015年5月22日的对账数额为70000元,2016年3月10日的对账数额为62000元,此与陈成武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2月3日共向新环公司转账货款8000元相吻合。因此,新环公司关于陈成武、赵朝威、陈成文统一通过豪辉养殖场的账号向新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汇款后,三人通知新环公司各人支付货款的数额,由新环公司在下次对账时予以扣减的说法,该院予以采信。5、陈成武虽称其为豪辉养殖场的员工,但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条、社保记录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对陈成武辩称其与新环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二、关于新环公司主张陈成武向其支付货款62000元的问题。新环公司依约向陈成武交付其所订购的饲料,陈成武至今仍欠新环公司的货款62000元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陈成武应向新环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2000元,新环公司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新环公司主张陈成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陈成武至今未清偿尚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新环公司主张陈成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新环公司主张陈成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起算的日期,新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而新环公司、陈成武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对账,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对交易的汇总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陈成武应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其所欠的货款,现其未依约付款,则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对账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因此,新环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成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环公司清偿货款62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7.3元,保全费720元,以上两款合计1417.3元,由陈成武负担。二审期间,陈成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斗门区斗门镇大赤坎豪辉家禽养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成武、陈成立系豪辉养殖场的员工,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是豪辉养殖场与新环公司。新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陈成武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成武与豪辉养殖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签收表及社保记录等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陈成武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成武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其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详见本判决书论理部分。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成武是否应当对新环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从案件事实出发,首先,从新环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来看,虽然提货单抬头载明的是“豪辉家禽”,但业主签收栏分别载明了签收主体为陈成武、陈成文、赵朝威。其次,结合同一时期新环公司与陈成武、陈成文、豪辉养殖场的登记经营者赵朝威所签订的《对账单》来看,新环公司在相关《对账单》的客户栏处对于与之对账的相对方也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分别是陈成武、陈成文、赵朝威。甚至在2013年1月7日、3月23日以及2015年5月22日,新环公司于同一天分别与陈成武、陈成文、赵朝威等人签署了三份数额不同的《对账单》,在2014年5月23日、10月9日以及2016年3月10日分别与陈成武、陈成文签署了数额不同的《对账单》。而对此情况,陈成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从新环公司提供的《小额来账凭证》中的记载的款项支付数额来看,扣减《小额来账凭证》中记载的已付款数额,剩余的款项数额能否与新环公司分别与陈成武、陈成文、赵朝威签署的下一期《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相吻合。新环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反映出陈成武收货与新环公司对账等各买卖交易环节,足以支持新环公司关于其系分别向陈成武、陈成文、赵朝威等人供货交易的主张。陈成文尽管抗辩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以及在《对账单》中签名的行为均系代表豪辉养殖场。但陈成武对其签收相关货物、与新环公司对账系受豪辉养殖场经营者赵朝威指示而为之的行为,赵朝威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受益人等事实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陈成武在二审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提交盖有豪辉养殖场印章的《证明》拟证实其是豪辉养殖场的雇员,由此否认自身责任承担。但首先,前述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而涉案的豪辉养殖场系登记经营者为赵朝威的个体工商户,故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调整的范围。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根据盖有豪辉养殖场印章的《证明》,也不能证实陈成武、陈成文是豪辉养殖场的雇员,因为个体工商户的印章与经过备案的企业法人印章的效力不一样,陈成武、陈成文二审提交的《证明》没有得到经营者赵朝威等人的确认,未能证实是赵朝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陈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6元,由上诉人陈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秉锋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飞凡书 记 员 李美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