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学贵与于春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贵,于春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88号原告:潘学贵,住白山市。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霞,住白山市。身份证:×××9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学贵诉被告于春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被告于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春霞返还收取的不当得利10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潘学贵与案外人李德文合伙承包了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抚松县万良镇的冷库二楼接层工程。因当时工程资金不足,便找到被告于春霞为中介,向案外人咸广宾借款1000000.00元,当时于春霞表示要向其支付好处费100000.00元。后,原告在收到咸广宾的借款1000000.00元时,被告当场要去了100000.00元。另外,原告又通过被告向案外人倪彦章借款2000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了1000.00元,两次共计收取原告好处费10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春霞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于春霞确实从被告处收取过其向案外人咸广宾借款时所产生的费用100000.00元,但从未收取过其向倪彦章借款时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于春霞所收取的10000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好处费”,而是于春霞因提供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报酬。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也就是说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是居间报酬,其行为有法可依,并不存在须返还之说。另外,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居间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或过高,原告的救济途径也只能是对被告的行为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期间只有一年的除斥期间,而被告收取居间报酬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时早已超过上述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间,人民法院理应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潘学贵与于春霞曾是朋友关系。2013年,潘学贵与案外人李德文合伙承包了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明公司)的改建冷库二楼接层工程。后因工程资金不足,潘学贵找到于春霞帮忙介绍朋友向其出借款项。2013年7月1日,在于春霞的介绍下,案外人咸广宾向潘学贵出借款项1000000.00元,潘学贵收到该笔借款后向于春霞支付了100000.00元。2017年4月18日,潘学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春霞返还所收取的上述100000.00元及另一笔款项1000.00元,共计1010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白山检刑申复决(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于春霞收取的费用应做何定性的问题,双方各执己见,潘学贵主张该费用属不当得利,于春霞认为该费用属居间费。虽然潘学贵与于春霞对该费用为何收取未曾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双方在事发当时的行为及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即“案外人咸广宾向潘学贵出借1000000.00元,系于春霞帮忙介绍所促成;潘学贵在收到咸文宾的出借款项后,已向于春霞实际支付了100000.00元。”,加之潘学贵在事发近四年的时间未主张过权利等情形足以认定:其双方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于春霞收取潘学贵的100000.00元属居间费用。于春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潘学贵要求于春霞向其返还101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1000.00元于春霞是否收取,潘学贵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于春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剩余100000.00元,本院在前述已进行评判,潘学贵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笔费用属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0元,减半收取1160.00元,由潘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