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白楼村。经营者:高纪盼,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二建)因与被申请人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以下简称祥瑞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口二建申请再审称,1、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租赁数量,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对七张发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张会签字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书仅针对签字真伪进行鉴定,遗漏鉴定事项;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是涿州,二审法院改为涿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确予以了维持;3、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员资质的证明,违反至少三人的法定人数,法院未通知鉴定单位到庭作证;4、二审法院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和一个书记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由承租单位经办人张会签字的《租赁物资发货单》是认定租赁物数量的直接证据。原一审中,对于被申请人祥瑞租赁站提交的19张发货单,申请人张家口二建认可12张,对其余7张发货单上张会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签字真伪性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也具有相应资质,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申请人张家口二建提出的鉴定漏项的问题,原二审法院判决已进行了答复,即认为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次,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合同履行地位涿鹿,而非涿州,对于一审法院的笔录,二审法院已予以了纠正,该问题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还的范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原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反。综上,张家口二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