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89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玉山,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郭丽丽与被告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被告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玉山偿还欠款27050.00元及利息19476.00元,合计46526.00元;2、要求被告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山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郭丽丽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欠款270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50.00元及利息1947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3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652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丽丽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偿清为止。被告玉山辩称,我和我嘎查的双河、文光、阿龙等四户属实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郭丽丽赊购种子、化肥等欠款合计27050.00元。欠据是在我名下向原告出具的,其中我个人欠款6800.00元,定于2014年年底偿还,双方约定当年年底偿还不计算利息,若不还,则从2014年底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欠款是他们三人所欠,到期后他们三家各自已偿还欠款。我所欠6800.00元至今未还。另,2014年年底我和原告合伙收玉米,约定由我收购的每斤玉米给我1分钱的提成,并抵顶我的欠款。我当年收购了120000斤玉米,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提成。我同意偿还欠原告的6800.00元及依约定从2014年年底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郭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玉山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丽丽与被告玉山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所述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欠款本金27050.00元及利息19476.00元,合计46526.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963.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1.58元,由被告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