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321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偿还雷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雷某某、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张某因应急而向雷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张某陆续归还了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双方结算,确认张某尚欠雷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雷某某放弃了部分利息),此后不再计息,并约定前述63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为此张某重新向雷某某出具了前借款的“条据”,原30万元的借条被张某收回。2016年7月20日到期后,经雷某某多次催讨,张某至今未归还63000元,故雷某某为收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雷某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2.还款承诺(原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向雷某某借款300000元,后张某陆续偿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张某还欠雷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张某同时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后张某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偿还雷某某的借款,雷某某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张某向雷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雷某某、张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应依约定向雷某某偿还借款,故对雷某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2016年7月13日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张某还欠雷某某利息13000元,故对雷某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本息合计6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