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姚丙强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丙强,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32号原告:姚丙强,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丙强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丙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给付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额的24%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杨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转账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姚丙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杨峰2014年5月27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6万元由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姚丙强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杨峰2015.7.23”。原告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两张银行查询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两张银行查询明细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额的24%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偿还原告姚丙强借款56万元;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6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确定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3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义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