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夕艳与祝秀森、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艳,祝秀森,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504号原告:张夕艳,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诸城市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秀森,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361号天恒科技创业大厦30层。负责人:李储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永,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夕艳与被告祝秀森、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夕艳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祝秀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夕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0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祝秀森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兴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东坡街与兴贸路路口,与沿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祝秀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祝秀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当其承担的损失由其承担,应当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祝秀森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兴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东坡街与兴贸路路口,与沿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夕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辅助检查及治疗,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同日在该医院急诊外科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右肘关节外伤、左小腿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7天。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原告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被告祝秀森系鲁V×××××号小型客车车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祝秀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487.29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4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905元、救援费200元、评估费150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祝秀森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鉴定费、救援费,共计87271.29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另查明,被告祝秀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被告祝秀森与原告张夕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祝秀森与原告张夕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双方车型等因素,原告与被告祝秀森按40%:6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271.29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即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但仅认可误工时间为90天,其未说明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时间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得当,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符合上述误工时间与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工作单位、工资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及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30日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该价格认证书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038.99元。因被告祝秀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4481.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05元,以上共计95791.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247.29元,被告祝秀森应按责承担60%,计款为5548.4元。与被告祝秀森垫付的7000元相抵,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祝秀森14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夕艳各项损失共计95791.7元;二、原告张夕艳返还被告祝秀森垫付款1451.6元;三、驳回原告张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祝秀森负担65元,原告张夕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