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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叶兆春,张伟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兆春。申请执行人:陕西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被执行人:叶兆春,男。被执行人:张伟芬,女。本院在执行陕西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叶兆春、张伟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嘉华公司对(2015)阎法执字第00138—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嘉华公司称,典当公司申请执行嘉华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5)阎执字第00138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标的嘉华公司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东侧(嘉华商城)1幢10201室的房产抵债,该裁定书确认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利息63000元、综合费用409500元,其中利息和综合费用按照月利率3%计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阎执字第00138—4号执行裁定书,对陕西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按年利率24%重新进行核定。本院查明,法院在执行陕西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叶兆春、张伟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陕证执字第038号执行证书,作出(2015)阎执字第001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嘉华商城)第1幢2层10201室的房产一套(房产证为:西房权证阎良字第0104**号)的查封;注销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嘉华商城)第1幢2层10201室的房产(房产证为:西房权证阎良字第0104**号)的房屋抵押登记;将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嘉华商城)第1幢2层10201室的房产一套(房产证为:西房权证阎良字第0104**号)作价616.089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陕西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借款及相关利息。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陕西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等。异议人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嘉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阎法执字第00138—4号执行裁定书,经查,因被执行人嘉华公司、叶兆春、张伟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典当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嘉华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嘉华商城)第1幢2层10201室的房屋一套进行公开拍卖,终以物抵债,法院据此作出(2015)阎法执字第00138—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处分,该行为并无不当,且该裁定并未涉及异议人所提异议事项即债权数额的计算标准,故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段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