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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海荣与黄子东、孙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荣,黄子东,孙洪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736号原告:赵海荣,女,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东,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孙洪双,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原告赵海荣诉被告黄子东、孙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东、孙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子东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孙洪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子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孙洪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子东、孙洪双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子东、孙洪双向原告赵海荣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还清(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黄子东,担保人:孙洪双,2015年6月12日”。同日,被告孙洪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为黄子东向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额150000元,期限6个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孙洪双。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145500元借款转入被告黄子东银行账户中,剩余4500元借款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黄子东,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子东并未如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孙洪双也未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子东向原告赵海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黄子东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子东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子东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黄子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洪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洪双的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孙洪双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荣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海荣对被告孙洪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黄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信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