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丽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华,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孙丽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涉案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发生于1992年,距原告提起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上诉人孙丽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超过起诉期限,并非上诉人自身耽误,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予查询等原因所致。2.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对于登记事项有错误的,上诉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更正。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变更至吴云秀名下,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兴远里8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恢复为孙丽华所有;2.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错误公证,被上诉人未尽审慎职责,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3.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耽误,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予查询变更情况,导致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等,被上诉人应承担耽误起诉期限之责。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的产权变更并恢复为上诉人所有,但被诉变更登记于1992年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丽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娟审 判 员 杨玲代理审判员 张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