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奚丽敏与李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丽敏,李占武,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502号原告:奚丽敏,女,1978年2月28日生,满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李占武,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被告:于华,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奚丽敏诉被告李占武、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占武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按月利5分支付1500元利息。原告为了钱的安全性让他找来有公职的人做担保,当时约定,三个月后还钱,到三个月后仍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占武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占武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于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占武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于华为上述借款做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李占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占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占武借款时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被告于华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且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于华应为此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奚丽敏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于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