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龙XX、松桃康龙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XX,松桃康龙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杨光辉,杨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通光(系龙XX之子),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康龙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马田龙社区。法定代表人:翁元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胜清,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辉,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松桃康龙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杨光辉、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通光、张绪林、被上诉人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胜清、被上诉人杨光辉、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龙公司、杨俊、杨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康龙公司称涉案车辆贵D×××××号轿车于2015年7月1日赠送给案外人熊浩民,杨俊称该车是柯碧富赠予他的。该车是康龙公司的财产,是什么原因、什么理由赠予熊浩民,经柯碧富再赠予杨俊,上述情形极不符合常理,况且上述赠予行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说明,同时也没有任何通过买卖交易转让该车辆的有效证据。因此,康龙公司称的转让事实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转让事实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松桃工商联),实际所有人为康龙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松桃工商联已履行了协助登记义务,松桃工商联合会应与康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龙XX要求追加松桃工商联为一审被告完全正确,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错误。再者,实际所有人康龙公司也积极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杨俊,该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被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康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松桃工商联尚欠康龙公司修理费,便于2014年8月19日将涉案车辆按相关规定处置给康龙公司,康龙公司又于2015年7月1日将涉案车辆赠送给案外人熊浩民,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虽然该车存在有违法未处理、超期未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但该车不属于拼装车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以及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涉案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问题,所以康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占有为转移,不是龙XX诉称的通过登记转移为要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龙XX要求追加松桃工商联为被告完全正确。另外,如果遗漏被告,应追加熊浩民为被告。综上,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杨光辉二审答辩称,我是撞了他们8个人,基本上都将他们医好了,用了一二十万元,现在一无所有了,还欠了很多账。错误在我,希望法官公正判决。杨俊未答辩。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康龙公司、杨光辉、杨俊连带赔偿龙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660253.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6973.40元、医疗费122511.46元、鉴定及检查费266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后期护理费328500元);二、诉讼费由康龙公司、杨光辉、杨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16时30分,杨光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在松桃××自治县木树乡××三家门口路段起步时,撞到龙老三家院坝内的两辆摩托车,后又撞到院坝内正在吃饭的一桌人,造成龙XX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XX在松桃××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48天,龙XX自行垫付120000.00元。出院后,龙XX进行相关复查及购药,共花费医疗费2511.46元。2016年9月20日,龙XX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一)龙XX车祸伤致颈髓损伤的情形属于三级伤残;(二)龙XX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龙XX提交的户口簿、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桃××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贵D×××××号小型轿车其车辆状态存在违法未处理、超期未检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对龙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122511.46元、鉴定费2668.20元(含鉴定检查相关费用)有票据佐证;2、残疾赔偿金1769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问题,该费用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531.00元,后期护理费为255933.00元。综上,龙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2511.46元+2668.20元+176973.40元+14800.00元+11531.00元+255933.00元=584417.0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杨光辉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贵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光辉及车辆所有人杨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龙XX122000.00元。杨俊作为贵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应尽审慎义务将车交付至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杨俊在将涉案车辆交付至杨光辉驾驶时,已明知其父亲杨光辉不具备驾驶资格,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对龙XX的各项经济损失,杨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4417.06元-122000.00元)×30%=138725.00元。关于龙XX主张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及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贵D×××××号小型轿车其车辆状态存在违法未处理、超期未检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但该车并不属于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法条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是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并不是因为贵D×××××号小型轿车存在安全技术问题。故龙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光辉、杨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龙XX各项经济损失122000.00元;二、杨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XX各项经济损失323692.06元;三、杨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XX各项经济损失138725.00元;四、驳回龙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01.00元,由杨光辉负担3671.00元,杨俊负担1530.00元。二审中,龙XX提交其子龙通光与翁胜清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康龙公司未将涉案车辆转让。康龙公司质证称,龙XX的儿子是找过他,是否录音不知道,该录音不是正常情况下的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康龙公司员工翁胜清与杨通光谈话录音,但录音的内容不能反映翁胜清未将涉案车辆转让,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松桃工商联与康龙公司签订《车辆处置协议书》,协议将涉案车辆冲抵修车费,该车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康龙公司,并由康龙公司自行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2015年7月1日,康龙公司将涉案车辆赠送给熊浩民。2015年10月5日,柯碧富将该车赠送给杨俊。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松桃工商联、熊浩民是否应当追加为被告,康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纠纷,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本案中,松桃工商联已将涉案车辆处置给康龙公司,康龙公司又将该车赠送给熊浩民,再经柯碧富,转手给杨俊。虽然该车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又经多次转手,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杨光辉无证驾驶以及车辆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杨俊的前手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杨俊的前手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康龙公司作为杨俊的前手,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当对杨光辉无证驾驶、操作不规范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4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