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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香与被告董红旺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董红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519号原告王秋香,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旺,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卢野村人。原告王秋香与被告董红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25‰,按月结息。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书立《保证书》,承诺2016年7月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4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125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3875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案执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情况属实,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1250元,将现金138750元交付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3875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至少归还了原告70000元,被告认为该700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王秋香,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150000元出借给乙方(被告),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乙方所借款项必须用于正当经营,不得从事违法行为,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按5分计算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1250元,将现金138750元交付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1250元利息,2015年2月16日给付30000元利息。2015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书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7月27日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但因本人资金暂时短缺,至今未还,但我保证在2016年七月底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付息情况:2013年7月27日付11250元整;2013年11月4日付11250元;2015年2月16日付30000元整)保证人:董红旺2015年10月2日”,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庭审中,被告称其归还原告70000元左右,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秋香与被告董红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的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38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全部利息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共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息共计41250元,就该利息被告在《保证书》中已经予以确认,故应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称其归还原告70000元左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秋香借款13875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晋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佳敏(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