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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296号原告谢广兵与被告唐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兵,唐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296号原告:谢广兵,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井军,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新田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新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广兵与被告唐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被告唐井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58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永州方向回新田,当行驶至S216线48公里处时,因对面行驶小车连续超车,原告的车被迫往路边停靠让行,此时被告驾驶车辆弯道超车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当即昏迷倒地,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虽挽回性命,但经司法鉴定构成了多处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唐井军辩称,被告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唐井军垫付的医药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且医药费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保险保单;被告唐井军提交的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对证据3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1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唐井军驾驶湘M×××××小车沿S21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216线48公里加500米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谢广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广兵、摩托车搭乘人屠灶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田县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被告唐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广兵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75天,支出医药费75269.42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唐井军支付了全部医药费75269.42元。3、另查明,原告谢广兵系农业户口。本案事故另一受伤人员摩托车搭乘人屠灶生在事发后被送往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3779.49元。事发后被告唐井军与屠灶生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唐井军赔偿屠灶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779.4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广兵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过长,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唐井军垫付的医药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广兵及被告唐井军均没有在本案中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唐井军可另行主张权利。计算方式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唐井军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井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井军应赔偿部分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1、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750元(75天×50元/天);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营养日期,参照伤残等级计算为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凭司法鉴定护理天数计算为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凭鉴定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7690.93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9、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500元。第1-3损失为10150元,4-9项损失为46536.25元,合计56686.25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480.6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人,总计医药费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其中谢广兵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范围金额为85419.42元(医药费75269.42元+第1-3损失10150元),屠灶生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范围金额为4679.49元(医药费3779.49元+伙食补助900元),需按比例赔偿〕、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536.25元,合计56016.85元。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8.58元〔(10150元-9480.6元)×70%〕,以上合计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485.43元(56016.85元+46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广兵56485.43元。二、驳回原告谢广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谢广兵负担123元,被告唐井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香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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