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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贵州省纳雍县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龙某1(另案处理)、龙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牟定县共和镇唱响KTV999房间唱歌娱乐期间损坏了房间内的一只话筒,工作人员徐某1要求刘某等人赔偿时双方发生争吵,在刘某等人拒绝赔偿离开KTV后,徐某1等人持棍棒追到万寿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岔口处与刘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砖头击中徐某1头部,造成徐某1重型性颅脑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龙某1(另案处理)、龙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牟定县共和镇唱响KTV999房间唱歌娱乐期间,损坏了房间内的一只话筒,工作人员徐某1要求刘某等人赔偿时双方发生争吵,在刘某等人拒绝赔偿离开KTV后,徐某1等人持棍棒追到万寿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岔口处与刘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砖头击中徐某1头部,造成徐某1重型性颅脑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徐某1、牟定县唱响KTV股东曹某与龙某1、龙某2、刘某、刘某2、龙某4、龙某5、龙腾、谢某、王某1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龙某1、龙某2、刘某、刘某2、龙某4、龙某5、龙腾、谢某、王某1各自赔偿徐某1医药费16533元,共计人民币148800元。徐某1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刘某、龙某1、龙某2、刘某2、龙某4、龙某5、龙腾、谢某、王某1。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9日1时47分巴某电话报案。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牟定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人员基本信息、衣着情况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等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的经过,刘某有自首情节。5、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实:我为唱响KTV工作人员,案发当晚与客户因话筒损坏问题发生口角,后与李某1、汤某1及另外两名男子持木棒追赶客户,后在醉美天下门前发生打架的经过。6、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急诊病历首页、会诊记录,证实徐某1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张某1银行卡开户记录,证实张某1在牟定县信用社账号62×××40账号的开户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账号显示实际金额1199.38元。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徐某1、牟定县唱响KTV股东曹某与龙某1、龙某2、刘某、刘某2、龙某4、龙某5、龙腾、谢某、王某1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龙某1、龙某2、刘某、刘某2、龙某4、龙某5、龙腾、谢某、王某1各自赔偿徐某1医药费16533元,共计人民币148800元。徐某1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以上人员。9、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概貌及提取到的物品(砖块三块)。10、王某1对一起唱歌的人员对照片及唱响KTV视频截图照片辨认进行的情况:(1)王某1对打印在一张纸上的10张不同姓名的男性免冠人头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了自己的老板外号叫“老干”的人,真实姓名为龙某2(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两张)。(2)王某1对打印在一张纸上的10张不同姓名的男性免冠人头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了案发当晚在唱响KTV中消费后付钱的男子为张某1,打架时该男子也在现场(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两张)(3)王某1对2016年7月19日牟定县唱响KTV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照片中站在电梯门口处上身赤裸,右胸口处有文身的男子就是2016年7月19日凌晨用砖头砸在对方男子头上的人,该人叫“小龙”(龙某1),真实姓名不知道(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两张)。(4)王某1对2016年7月19日牟定县唱响KTV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着照片中一个穿一件蓝色牛仔衣,穿一条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说:“这个人就叫梁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三张)。(5)王某1对2016年7月19日牟定县唱响KTV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照片中一个穿淡粉色外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说:“这个人就叫弯刀(龙某4),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三张)。11、对打架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王某1在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岔路口处对打架地点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四张)。(2)刘某在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岔路口处对打架地点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两张)。(3)龙某1在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岔路口处对打架地点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两张)。(4)龙某2在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岔路口处对打架地点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两张)。12、王某1对唱响KTV视频截图照片中的自己进行辨认的情况:(1)王某1对2016年7月19日牟定县唱响KTV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经王某1辨认,照片中站在电梯门口处穿一件黑色外衣,内穿白色体恤、黑色裤子的男子说:“这个人就是我”(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三张)。(2)王某1对2016年7月19日牟定县唱响KTV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着照片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的背影说:“这个人就是我”(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三张)。13、刘某对唱响视频截图照片、四方街监控截图照片中的自己进行辨认的情况:(1)刘某对2016年7月19日牟定县唱响KTV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经刘某辨认,指着照片中站在电梯门口处穿一件黑色衬衣、黑色裤子、瘦高个子的男子说:“这个人就是我”(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两张)。(2)刘某对牟定县四方街路口监控截图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着照片中右上角拿胶棒的人说:“这个人就是我”(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两张)。(3)刘某对2016年7月19日牟定县四方街路口监控截图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着照片中站在被打倒的人前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说:“这个人就是我”(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四张)。14、龙某1对四方街监控截图照片中的自己及同案人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经龙某1辨认,指着照片中站在被打倒的人前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是刘某,刘某旁边穿黑色外衣、内白色T恤男的是王某1,后面穿红色T恤男的是龙某1(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四张)。15、龙某2对四方街监控截图照片中的自己及同案人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经龙某2辨认,指着照片中站在被打倒的人前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是刘某,刘某旁边穿黑色外衣、内白色T恤男的是王某1,后面穿红色T恤男的是龙某1,龙某2当时就在龙某1后面(辨认过程中拍摄辨认照片四张)。16、徐某1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9日牟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析认为徐某1的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17、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2149-1号、第2149-2号、第2149-3号、第21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1照片、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徐某1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级别达到八级伤残。18、证人汤某1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016年7月18日)我在唱响KTV上班,到今天凌晨1点20分左右,这群人从KTV离开,之后他们又有三、四个人返回我们KTV,这时徐某1跟我讲,他们损坏物品的钱都没有给,我就说我和他去,因为之前这群人说要打我的话,我就去杂物间拿了一根拖把棒,徐某1拿了一根黄色的塑料管,之后我和主管徐某1去到一楼街上,当时对方三、四人在街对面走着过来,徐某1朝前,我在后面,去到他们面前时,我看见对方手里都拿着钢管、砖头这些东西,我就跟一个稍微有点胖、手里拿着一根钢管的男的讲:“你们是把东西打烂掉就这样算了给”。当时那个男的对我说了些什么我记不得了,接着那个男的用钢管打了我左肩上一下,第二下打来时,我用左手把钢管抓着,那个男的一拉,我左手上就被划出了血,接着第三下就打着我左侧额头上,当时就把我头打了流血了,我就往KTV方向跑了,去到KTV外街边时,邓某和李某1从KTV下来,我就跟他们讲我被那群人打着,当时那群人往傅家坝去,我和邓某、李某1就说过去看看,去到红绿灯靠近化湖新天地街边时,就看见地上睡着一个人,发觉是徐某1,当时徐某1爬在地上,头部流血,地上也流了一摊血,之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19、证人巴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我路过牟定县共和镇万某路与东兴路红绿灯路口,当时看到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棒棒在四方街对面追着几个人过来,追了一段后,前面跑着的人返回去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看到有一个人拿手里的东西向一个男的砸去,被打那个人立即就倒地不动了,之后又有一个男的去地上捡了东西向地上睡着那个人砸了两下,就一群的跑着往四方街方向去追对方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场面很乱,我只看见有一个人手里的东西砸过去,那个人就倒地不动了,之后有一个穿红衣服和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去地上捡东西向睡着那人砸了两下,就跑开了。20、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我在唱响KTV中上班,到22时许,有四、五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到我们前台,定了我们KTV中最大的一个包房999,后他们又陆续来了好几个人,到2016年7月19日1时许,相继陆续离开唱响KTV,后服务员告诉工作人员徐某1,说三个九包房中有两只话筒、两个转盘、一个小吃盘被损坏了,徐某1就拿着损坏的话筒要求消费人员赔偿,但消费人员不赔偿,双方发生口角。后消费人员离开唱响KTV,汤某1,徐某1、丁某还有汤某1的一个朋友(外号九妹)就从唱响KTV吧台内拿了几根木棒坐电梯下去,当时正有员工找我交账单,我看了一下,签了个字,我也从吧台内拿了一根木棒坐电梯下楼,我下楼后顺着四方街外面的人行道走着过去,我去到四方街电梯入口处遇到汤某1,我看到汤某1往回跑,并且他头部流血,汤某1见到我,他跟我说他手中的木棒被对方抢走了,他拿过我手中的木棒又冲过去想去打对方,我也跟着过去,我过去到新天地网吧楼梯下,看到对方已经跑到化湖印象附近了,这时李某1的朋友李子琪叫我,他说徐某1躺在街面上,头上在流血,我就叫服务员返回到KTV中拿纸来给徐某1止血,后我看着伤情严重,我叫李子琪打县医院120急救电话。2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四方街对面烧烤摊接到徐某1电话称999包间的客人闹事,随即赶往唱响KTV途中遇到昭通口音的男子数名,随后遇到汤某1、丁某、徐某1、九妹下来到一楼电梯,得知客人损坏东西,说完汤某1四人就赶往四方街方向,李某1随后跟上,看到汤某1和徐某1受伤的情况。2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唱响KTV的A18号房间唱歌,唱歌过程中有服务员告诉邓某有人在大厅吵,之后与邓某一起到大厅,看到KTV服务员与一个男的发生争吵,对方还有十来个人在旁边,后被汤某1叫进999包房,并拿了一根木棒给我,随即与汤某1、李某1及一个女的坐电梯到一楼,并到旁边农行取款机处接电话,后看见万某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口靠近化湖新天地街边上,十多个男的用手里的石头、砖块在打一个睡在地上的人。后来我过去看地上被打了睡着那个人,就是在唱响大厅电梯口和对方争吵的那个服务员。23、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杨某2受张某1邀约到唱响唱歌,结束时因张某1一方损坏话筒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杨某2上前劝阻,在KTV一楼门口等杨某2过程中,看到KTV有三、四个工作人员持木棒追赶张某1等人,当杨某2、姚某1来到红绿灯口街道上时,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脸朝下,地上有好多血,一动不动,及另一个人受伤的情况。24、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张某1、姚某1等人在唱响KTV999包房唱歌,结束后因为包房话筒损坏问题,一起唱歌的人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离开KTV了,看到KTV工作人员徐某1被999包房客人追赶,后被打倒在地。2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李某1一起到唱响KTV,看到徐某1、汤某1等人往万寿路与东兴路红绿灯路口处跑,后看见徐某1睡在红绿灯口人行横道上,脸部朝下,头部周围地面上流了一摊血。26、证人涂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张某1等人在唱响KTV999包房唱歌,结束时因话筒损坏请客男子与服务员徐某1发生口角,后经与杨某2劝阻无效后离开,在醉美天下十字路口看到徐某1和三名男子手持木棒和拿砖头的男子打架,最后看见徐某1脸朝下躺在路中间,头部旁有一大摊血。27、证人龙某3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晚上,我老乡龙某2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已经回老家去了,他还说2016年7月19日凌晨他和王某1等人在牟定县城一家KTV里唱歌时因酒喝多了把话筒打坏了,等唱完歌要走的时候里的工作人员叫他们赔话筒的钱,但他们不赔就走掉了,后面来的人追着出来,双方就打起来了,他说打架将人打伤了。2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龙某2、龙某1、张某1、王某1等人到其出租房内吃饭,席间听张某1说7月18日晚在牟定县城一家KTV唱歌,因话筒损坏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工作人员在张某1等人离开后持木棒打他们,工作人员中的一个人被他们用砖头打在头上倒在地上。29、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徐某1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徐某1的伤情。30、证人龙某4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下午,龙某2与张某1等人坐微型车到牟定县城四方街唱歌,结束后因话筒损坏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离开KTV后,向我们停车的地方(傅家坝车站门口)跑去,跑到红绿灯下,看到唱响KTV中有几个工作人员手持木棒来追打我们,我们散开并找砖石进行还击,我在一宾馆门口的砖堆中找了两个半截砖拿在手里,并跑到街对面站着,看到一个服务员在街边上与张某1扭打着,另一个服务员手里拿着木棒也冲上来,在街道中央位置的刘某、龙某1、王某1,还有几个我没有看清楚,就与后冲上来的服务员发生扭打,服务员用木棒打我们的人,刘某用手中的胶棒进行还击,其他的人用砖石进行还击。我看到KTV中的服务员用木棒把刘某手中的胶棒打掉在地上,后刘某就往回跑,过了一会,刘某又跑回来,我看到他用手中的砖石扔向冲上来打他们的那个KTV的服务员,后我看到龙某1在地上捡起砖头砸到冲上去打他们的KTV的服务员,砸在KTV中的服务员的头部,KTV中的服务员被龙某1砸了以后额部流血,后不知是谁又砸了一下KTV中的服务员,后KTV中的服务员就倒在地上没有起来,王某1又冲上去用手中的砖块砸在倒地的KTV服务员背上。后我与王某1、龙某1等人冲过去到街上,遇到一个脖子上戴项链的男子,那个男子问我们是不是还要打,他叫人来与我们一起打,我们听了以后就沿着停车的方向逃走了。3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张某1、王某1、张某2、龙某4、刘某3(刘某)、小古(刘某2)、老干(龙某2)、龙某1、喇叭(绰号)等十多个人到牟定县一家KTV唱歌,喝啤酒,喝了一两个小时后,我有些酒醉了,我就到包房外的沙发处睡觉,过了一两个小时,龙某4来叫我走了,准备走时,我听见工作人员和张某1等人说他们把包房内的话筒弄坏了,张某1、刘某、龙某4等人和KTV的工作人员就吵起来,吵了一会,我们一起坐电梯走了。我们下来到街边,从KTV下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棍棒追我们,我们看见后就到路边找东西,我、刘某、王某1、老干、小谢,喇叭等人在路边捡了砖头拿着,我捡了两个砖头拿着,刘某拿了一根棍子类的东西,什么材质的我没有看清,KTV的一名男子拿着棍棒冲在前面,刘某和那名男子用手里的棍棒互相打,打的过程中刘某拿着的棍棒被打掉在地上,刘某朝我们方向跑,那名男子在后面追刘某,追到我们面前时,我、龙某4、龙某1、龙某2、王某1朝那名男子身上冲砖头,我冲了一个砖头,没有冲到那名男子身上,我看见有一个砖头砸在那名男子的头部,一个砖头砸在那名男子的肩部,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了,之后我们就跑了,没有看见是谁砸的。32、证人龙某5证言,证实:我、龙某2、六盘水男子在附近旅店休息,接到龙某1电话让我们过去,说KTV里面要打架。我们走出旅店后,看到有一个男子分别拿着棍子追着打我们的人,我们的人有几个弯着腰在地上捡砖头、石块进行还击,当时人多,光线不好,我距离他们约有五十米远,我看到拿着棍子追打我们的男子一个的倒在地上躺着,其他人还去打他,我就叫不要打了,打死人不好,其他的人就返回了。后我们看到一个女的去扶倒在地上的男子,我们听说有人报警了,参与打架的人就开始跑了。我看到龙某4、还有另外两个不知名的男子捡砖块、石头,追打我们的男子倒地后,我看到王某1又去打了倒地男子一砖头。3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打架时不知是谁朝那名男子头上砸了一下,那名男子就睡在地上了,之后王某1用砖头从该名男子身上(背部)砸了一下,龙某1用一根空心的铁棍打那名男子,部位没有看清。3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上,我们在牟定县共和镇万某路唱响KTV唱歌、喝酒,到了7月19日凌晨1点左右离开时,KTV工作人员说我们损坏了一支话筒,叫我们赔偿,当时我们这边付钱那个男的就跟KTV工作人员吵了起来,他们吵得声音很大,我当时在电梯里,后来我们没有赔钱就走了,唱响KTV的四、五个男的拿着棒棒追出来打我们,我们就往红绿灯左边这条路跑上去一点,“小龙”、“弯刀”直直的跑到街对面边捡砖头,之后“小龙”“弯刀”拿着砖头跑回去,当时对方拿着棒棒向“小龙”他们跑去,在双方相距四米左右时,我看见“小龙”一砖头砸过去,迎面就砸在最前面一个男的额头上,当时那个男的就被打倒睡下去了,跟被打男的另外的那几个人看见后,就往回跑了。这时,我跑到“小龙”旁边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砸在地上睡着那个人的背脊上,接着“小龙”去把地上睡着那人手里的棒棒抢掉,我们就去追对方,才追了四、五米我们就没有追了,当时对方有一个高高胖胖的男的过来,我看上去像KTV的老板,说了几句话后,我们就走了。35、证人龙某1证言,证实:我与张某1、梁某等人到牟定县城唱响KTV999包房唱歌,结束离开时因为话筒损坏问题与服务员发生口角,离开唱响后,看到唱响内有六、七名男子持木棒追赶,王某1提议捡砖头与对方打架,并用砖头冲对方,后对方有一名男子被砖头砸中倒地,后听见龙某5说,王某1捡起砖头又朝地上睡着的人砸了一下,在打架过程中我将手中的一个砖头砸了过去。36、证人龙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下午饭后,张某1提议到牟定县城四方街超市唱歌,期间龙某2、龙某5、献智平三人到KTV对面一家宾馆开了一间房间睡觉,后某打电话说在下面被人打,让他下来帮忙,下去后其拿了两块砖头在手上拿着,并将右手拿着的砖头冲到对方一男子,具体部位没看清楚,后看见对方有个男子倒地就跑了。刘某手中拿着一根白色实心的胶棍,王某1和小郭捡砖头冲向对方,后又返回来继续捡砖头冲对方。当天我穿一件花色的短袖T恤和一条牛仔裤。3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当晚穿了一件黑色衬衣、一条黑色裤子,我身高有177cm,我们这群人身高最高的人就是我。我们从KTV出来后,就往我们停车的地方小跑着过去,我们的车停在打架处红绿灯路口上面一点。我听见龙某1、王某1说:“走,赶紧走,去车里面拿东西。”意思就是去拿工具,对方如果追着来打,就跟对方打。当时我和张某1先冲到车里,我拿了一根实心胶棍,张某1拿了一根钢筋,车里就只摆着这两根东西,其他人就没有拿着工具。当时我和张某1拿着工具往KTV方向走着回去,对方就有四、五个人拿着棒棒追过来和我们打,当时张某1和对方四、五个人打,我和对方一个男的打,这个男的就是后来被打了睡倒在地上的男的,当时我和那个男的相互拿棒棒打对方,他没有打着我,我也没有打着他,我在打他的时候胶棒甩飞出去,就往旅社这边街边上跑,那个男的就来追我,接着我就跑去街边上捡砖头,捡起砖头就向那个人砸过去。我当时捡了一块砖头拿在右手里,之后返跑回来,就用手里的砖头向那个男的砸过去。当时砖头是砸在那个男的头上还是肩膀上没有看清楚,接着我又跑回去捡砖头了。我确定我砸出去的砖头打在那个男的身上了,但是砸在他右侧头部还是右侧肩膀部位就记不得了,好像是右侧,就是打着一砖头。我没有看见其他人打着那个男的,我打了一砖头后,在我跑回去捡砖头时,就看见那个男的已经睡倒在地上了,但在我跑回去捡砖头时,我听见龙某5说:“王某1,你给是要给他打死掉。”我没有看见王某1打。38、案发当晚的视频监控、城市监控、制作说明,(1)四方街路口东第1段、四方街路口东第2段、四方街路口南球机第1段、四方街路口南球机第2段,证实:案发时打架的过程,其中四方街路口南球机第1段、第2段显示了整个打架的过程,打架开始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01时38分14秒至38分35秒。从监控可以看出一名黑衣黑裤高个子男子用砖头冲击被害人头部,后被害人倒地,该男子回头看了一下就跑了。另一名黑衣男子跑至被害人头附近捡起砖头朝被害人身上砸了一下,接着一名红衣男子跑至被害人身后,紧接着黑衣男子又绕至被害人脚部捡红砖头朝被害人背部砸了一下。(2)2段某世居(入城)、3、4段某印象门口、5段某世居路口(出城)、1段傅家坝车站,证实:案发后王某1、龙某1等人从万寿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岔口处往审计局方某侧往元双公路方向逃跑,后从元双公路往楚雄方向逃跑。39、牟定县唱响KTV一楼电梯口和二楼大厅电梯口探头2016年7月19日凌晨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7月19日1时22分22秒至1时30分43秒,唱响KTV工作人员徐某1因为话筒被损害的事情与张某1商量赔偿事宜,后双方发生争吵;2016年7月19日1时21分34秒至1时30分32秒刘某、王某1、龙某1等人坐电梯离开;1时30分56秒至1时40分20秒,邓某持木棒追出KTV外。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故意伤害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等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148800元,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宝人民陪审员  普明富人民陪审员  代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