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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893号原告: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海鲜院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54986401。法定代表人:刘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新,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东坎村*组**号。被告: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二期0号楼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329785560。法定代表人:张名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安洲北街**号。原告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郭大新、被告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668.58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合同》,被告同意将富华商贸城负一层咱家生鲜超市水产区与原告联合经营,并约定被告的提成为销售额的5%,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应被告要求合同履行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月份货款55668.58元未给付。被告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货物检测检验报告及进场手续,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检原告所销售的鲤鱼未达标,但是原告主张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道此检验结果后要求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后已明确表明不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亦认可已接到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不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电话通知。且原告所经营的货物并未影响被告销售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导致顾客投诉、政府部门处罚等,根据《联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不应负责赔偿。根据《联营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在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前,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不结算货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原告不用承担赔偿等违约责任,所销售鲤鱼的货款也已经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利息,因原告主张对开庭之前的利息进行放弃,同意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康捷兴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66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0元,减半收取595.50元,由被告承德咱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5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一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