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8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雅置活动房有限公司与周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置活动房有限公司,周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469号原告:上海雅置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3幢31室。法定代表人:倪世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开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玉香,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上海雅置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雅置公司)与被告周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雅置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雅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000元及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0元,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活动房材料。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75000元货款未付。在原告多次催收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5000元并承诺逾期利息月息3分。出具欠条后,被告多次推拖,未按约支付货款。周玉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6月期间,上海雅置公司应周玉香要求向其提供活动房材料。2015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周玉香向上海雅置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上海雅置活动房有限公司活动房材料费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375000元),到7月中旬还本公司贰拾万元整,还有8月中旬全部付清。具欠人:周玉香。到时不付按3分利息计算”。欠条出具后,周玉香未按约支付货款,故上海雅置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上海雅置公司与周玉香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上海雅置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周玉香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尚欠货款金额,由上海雅置公司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周玉香未按约支付货款,上海雅置公司主张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置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3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6元,公告费60元,合计8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