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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赣州市惠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赖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惠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赖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148号原告赣州市惠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储潭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李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珍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住宁都县。原告赣州市惠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惠祥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赖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彭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惠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23.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承建位于章贡区江南大道的玖珑湾二期一标段的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的土建工程,并委托被告赖珍华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页岩多孔砖,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方式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每日向供方支付迟延部分价款3%的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方代表赖毕华、林翔签收。经双方对账,双方交易总价款为571023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6万元,至今仍欠211023.3元。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与被告赖珍华之间是分包关系,已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赖珍华对其承包的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赖珍华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对本案买卖合同不知情,对货物是否用于本案涉案工程不知情,对被告赖珍华没有授权也对买卖合同不追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没有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这一事实也知情,故原告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赖珍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赖珍华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同意被告赖珍华负责组织中祥·玖珑湾二期工程1#、2#楼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实行施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的施工管理等。该责任书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99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实质上系工程转包合同。被告中国四冶公司陈述至今其未与被告赖珍华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3年8月6日,被告赖珍华以“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玖珑湾二期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冶玖珑湾项目部)与原告赣州惠祥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四冶玖珑湾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三种规格的页岩多孔砖;由四冶玖珑湾项目部委托原告送货至工地并由林翔、赖毕华签收;运费由原告负责;四冶玖珑湾项目部迟延付款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价款3%的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即赣县人民法院(现为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该合同仅有被告赖珍华签名及原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四冶玖珑湾项目部或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玖珑湾二期一标提供页岩多孔砖合计571023.3元,原告陈述有人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向其转账支付货款36万元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付款方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玖珑湾二期一标项目部)对账汇总》、对账明细、林翔签收的发票收据及发票提货联、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提供的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99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赖珍华以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玖珑湾二期一标项目部与原告赣州惠祥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珍华系该公司或其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珍华系该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或其玖珑湾项目部也未在该购销合同上盖章或者在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对被告赖珍华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同时,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2014年12月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认可并参与了和原告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收到的货款36万元系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赖珍华与原告所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赖珍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赖珍华承担责任。被告赖珍华与原告赣州惠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其供应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赖珍华尚欠原告货款211023.3元,被告赖珍华应在双方结算后立即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珍华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珍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惠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1023.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惠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赖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家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