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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韦姣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韦姣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姣姣,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热水村)因与被上诉人韦娇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热水村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被上诉人韦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热水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无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否定已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具备上诉人集体成员资格错误,且与本案分配方案无关联性。3.一审在判决中适用的法条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属无依据之判决。韦娇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自出生后户籍就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中,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当予以支持。韦姣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共计1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姣姣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韦喜年之女,其出生在被告村集体,因原告父母离异,原告随母亲把户口迁往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崖脚村。2004年6月21日,因投靠父亲,原告转把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原告户口现仍登记在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热水村。2013年5月10日、12月14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三次签订协议,征用被告集体土地2377.088亩,作为古象温泉二期生态温泉项目规划建设拟用地,共支付给被告西热水村土地补偿费82,465,090.1元。2014年元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以下四种人不予分配:1、有子留女落户不分配给落户子女;2、有二女只分配给一个落户女;3、随娘嫁迁的子女不分配;4、嫁出门的女不分配。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三次分配土地补偿费给村民,每人每次分配40,000元、55,000元、15,500元。三次分配,原告均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姣姣的父亲韦喜年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出生在被告村集体,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虽因父母离异,其因随母亲将户口迁入到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崖脚村,但于2004年6月21日,原告又将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至此,原告并没有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依据村民小组会议形成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其所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故被告应依法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110,500元。被告抗辩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热水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姣姣土地补偿费110,500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热水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上诉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侵害集体成员就集体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而引发的纠纷。现上诉人不分配给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即属于上述纠纷。此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暂不受理,主要原因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明确标准,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桂高院(2015)330号),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有明确标准,故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分配给被上诉人韦娇娇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村民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村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同时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婚嫁女则还要看其在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承包地及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韦娇娇出生、户口登记均在西热水村民小组,属于原始取得该小组集体成员资格。期间,韦娇娇曾因父母离异,其随母亲将户口迁入到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崖脚村,但于2004年6月21日,其又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村集体,并在该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韦娇娇并没有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上诉人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否认韦娇娇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韦娇娇,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韦娇娇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热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覃学敏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