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3329号原告:汤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汤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