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13张惠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惠双,男,1939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9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惠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惠双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右手腕戳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惠双明知被害人张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惠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致一人轻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惠双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惠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因被被告人张惠双饲养的狗抓伤,遂携带砖头至被告人张惠双位于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村委前横墩69号家中与被告人张惠双理论,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惠双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右手腕戳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惠双明知被害人张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惠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汉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孟双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惠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惠双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惠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