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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玉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128号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玉林,男,1968年3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被告孙玉林女儿),女,199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9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71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军、李旭,被告孙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4671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承包人孙玉林口头达成混凝土灌注承包合同。原告将656x3部队0103工程中锅炉房、浴池、礼堂的混凝土灌注工程承包给被告孙玉林,锅炉房、浴池的建筑面积1623.86平方米,礼堂的建筑面积4639.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262.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50元,随着工程的进度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2.5万元,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承包工费应为78286.50元,原告已经多付给被告承包工费46713.50元。被告辩称,根据工程总量和工程价格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88519.31元,根本谈不到被告不当得利。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656x3部队0103工程项目锅炉房、浴池、礼堂灌注混凝土工程,施工面积24116.87平方米,单价13元/平方米,工程款应为313519.31元,已支付12.5万元,尚欠188519.31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向被告以外的其余12人支付拖欠人工费10595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656x3部队0103工程项目锅炉房、浴池、礼堂灌注混凝土工程,建筑面积为6262.92平方米。锦州渤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合计1789245.46元,其中人工费为228380.04元。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行招用的人员李锦民等12人工资合计10595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按仲裁裁决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按照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已经向被告自行招用的人员支付工资10595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另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合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950元,而被告承包的该工程经鉴定人工费为228380.04元,故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2569.96元,被告取得该多付部分工程款无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46713.50元中合理部分2569.9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569.96元;二、驳回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鉴定费15000元(被告预交),合计15968元,由原告负担8415元、被告负担7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强审 判 员  李水靖人民陪审员  徐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