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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辉燕与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辉燕,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969号原告:万辉燕,1974年9月10日生,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杨武,1976年12月19日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万辉燕诉被告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武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4月底。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万辉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桃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熊玉平与原告万辉燕从2010年至今一直住在龙盛佳园1栋2单元904室。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杨武向原告万辉燕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被告杨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辉燕与案外人熊玉平于1995年登记结婚。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桃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辉燕与案外人熊玉平从2010年至今一直住在龙盛佳园1栋2单元904室。被告杨武与熊玉平系朋友关系,原告万辉燕经熊玉平介绍认识被告杨武。2016年2月21日,被告杨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万辉燕借款15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玉平爱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肆月底之前归还。被告杨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万辉燕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杨武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武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杨武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武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武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辉燕借款本金1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武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