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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国宏与陈勰、袁鹏斌等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宏,陈勰,袁鹏斌,欧阳志英,余荣华

案由

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870号原告:陆国宏,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陈勰,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袁鹏斌,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欧阳志英,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余荣华,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列被告二、三、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宏与被告陈勰、袁鹏斌、欧阳志英、余荣华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宏、被告余荣华以及被告袁鹏斌、欧阳志英、余荣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ZLXXXXXXXX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仅为原告陆国宏一人。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陈勰介绍,到案外人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参与光耦智能钻杆研发,并按《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草签合同),由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承担所有研制经费和使用权。原告以技术投资参与项目开发,并享有专利技术归属权(专利权人),申请权、转让权和署名权,并对专利产品拥有署名权,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对专利产品共享专利权人,可由甲方(研究所)申请专利和按《专利法》享受各自利益,双方约定了保密协议,合作期间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为期三年,由被告陈勰和原告作为双方协作联系人。工作一个月后,签正式合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多签一份《技术顾问聘用合同》,过了一年多又签订了一份《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直到2014年9月1日原告被解聘,原告才知道受骗。根据《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草签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全部机械和副电路设计(即专利技术),主电路由第三方设计,所有参数由原告确定,四被告根本没有参与设计,所以没有资格署名,四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因此,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鹏斌、欧阳志英、余荣华共同答辩称,三被告均是案外人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的员工,原告和被告陈勰也曾是该研究所的员工,但现已离职,三被告早于原告入职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各被告作为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了相关研发工作,包括电缆的结构、信号传输等,整个研发过程中申请了多项专利,涉案专利亦是之前相关专利的承继性专利。除原告外,其余被告均作出了创意、设计、实验等贡献,各被告作为共同署名的发明人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勰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3《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草签);证据4《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正式);证据5《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证据6图片两张;证据7《取消下井试验通知》。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2.三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三被告所在单位在2007年已经开始智能钻具方面的研究。证据1《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证据2《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合同书》;(二)证明三被告所在单位在原告入职前就已经在智能钻具以及光电耦合信号传输方面进行研究并取得一系列成果。证据3“用于油气开采智能钻柱接头的电缆连接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4“用于油气开采智能钻柱接头的电缆分体式连接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5“用于油气开采智能钻柱的电缆”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6“用于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智能钻杆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据7“光电耦合信号传输的智能钻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8《智能钻杆研究现状及海隆电导通钻杆的试制》(载于《焊管》2010年第6期);(三)证明三被告所在单位自2010年1月起开始研发光电耦合式智能钻杆的事实。证据9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光电耦合式智能钻杆的研究与应用》立项审批表、项目任务书、方案提纲等文件;证据10光电耦合器的研究初步方案、实验报告、图纸;证据11光耦智能钻具光电耦合对位结构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专利实物照片及申请邮件、缴费收据;(四)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事实。证据12《技术顾问聘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专利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于该合同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亦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及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光耦智能钻具的光电耦合对位结构”,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7日,授权日为2011年6月15日,发明人为陆国宏、陈勰、袁鹏斌、余荣华、欧阳志英,专利权人为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系争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光耦智能钻具的光电耦合对位结构,即在钻具公接头和母接头的对接端面分别设置发光射管和若干光接受管,若干光接受管并联于光电耦合电路中并成环状分布,光发射管的光轴与光发射管设置点的法线成0-90度角,每一光接受管的光轴与该光接受管设置点的法线成0-90度角;本对位结构确保钻具公母接头螺纹旋紧后光发射管和光接收管光电耦合位置的正确,保证了光耦智能钻具的信号传输。2010年10月16日,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约定技术目标为开发能传输电信号的智能钻柱,实现井下与井上信息的导通,技术内容为电路设计、电气安装、机械设计,技术方法和路线为利用光电耦合原理传输信号,进行机械设计,甲方的研究开发内容为电路设计、电气安装,乙方的研究开发内容为机械设计、电气安装、电路设计。此外,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作各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并由合作各方分别独立完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按第1种方式处理:甲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取得后的使用和有关利益分配方式如下:甲方享受使用权、转让权,乙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享受利益。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作各方应以协商方式确定最终研究成果的完成人员名单。此完成人员享有在有关最终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有关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顾问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本公司的机械加工技术总顾问。原告确认其于2010年10月16日入职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并于2014年9月1日离职。2010年1月7日,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就“光电耦合式智能钻杆的研究与应用”项目进行立项,立项审批表的立项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加人员、技术负责人栏目上分别有四被告的署名,该项目的内容之一为采用光电耦合原理,开发传输数据的光电耦合式智能钻具,进行现场钻井试验测试,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上述项目文件(初步方案、项目会议纪要、实验报告)上均有四被告的署名。此外,在三被告提交的图纸(包括对位结构图纸)上也有四被告的署名,图纸上记载的日期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2010年8月24日,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光电耦合信号传输的智能钻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授权日为2011年3月2日,发明人为陈勰、袁鹏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本案中,原告认为,系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应当仅署名原告一个人,理由是合同的约定以及四被告并未实际参与系争专利的研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约定,系争专利的申请人是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享受利益,以及在技术成果文件上的署名。事实上,原告作为系争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已经获得了署名,但合同并未约定系争专利的发明人只能署名为原告;2.综观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争专利是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组织员工完成“光电耦合式智能钻杆的研究与应用”项目所产生的一系列专利中的一个阶段性专利,也即与该项目所衍生出的多项专利之间有关联或者承继关系。因此,本案四被告作为该项目的研究人员对于上述包括系争专利在内的一系列专利的研发完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依法应当享有署名权;3.原告入职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6日,系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的工作内容也主要是机械设计部分,因此,原告对于其仅参与工作一个月后就完成的发明创造主张全部的创造性贡献,于理不合。4.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是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在专利申请阶段,原告及四被告均是其员工,因此,发明人的署名问题也应当尊重专利权人的意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陆国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国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陆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