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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邵柯详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柯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柯详(曾用名邵文文),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柯详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东林、被告人邵柯详及其辩护人张新士、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苏兵建因家中与苏某经常发生纠纷,于2015年11月10日,与妻子周静静找到刘某让其找人教训苏某,并给予刘某2000元。刘某当日纠集了被告人邵柯详和周某、郭某1、翟伟伟(在逃)、王某、高某、郭某2等七人头戴口罩,由苏兵建指路至苏某家门外,周某、翟伟伟等人进入苏某家中对苏某、卜某进行殴打,致使苏某头部受伤、卜某右肱骨撕脱性骨折,之后该七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卜某伤情为轻伤,苏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发达成和解。(二)、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邵柯详伙同李显(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东街道黑狼口砖厂院内,盗走储油罐里-10号柴油1100升,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645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柯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柯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柯详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邵柯详在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且已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邵柯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兵建的父亲苏福来与苏某系亲兄弟关系,两家是前后邻居,因宅基地出路经常发生纠纷,苏福来曾经受伤。2015年11月10日,苏兵建与妻子周静静找到刘某让其找人教训苏某,并给予刘某2000元用于请客。刘某当日纠集被告人邵柯详和周某、郭某1、翟伟伟(在逃)、王某、高某、郭某2等七人,被告人邵柯详等七人面带口罩由苏兵建指路至苏某家门外,周某、邵柯详等三人进入苏某家中对苏某、卜某进行殴打,致使苏某头部受伤、卜某右肱骨撕脱性骨折,之后该七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卜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苏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苏兵建等人赔偿被害人卜某、苏某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害人对苏某等人表示谅解。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邵柯详与被害人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邵柯详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邵柯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柯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苏某的陈述、同案犯苏兵建、刘某、周某、郭某1、王某、高某、郭某2、周静静的供述、证人吴某1、赵某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邵柯详伙同李显(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东街道黑狼口砖厂院内,盗走储油罐-10号柴油1100升。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价值6457元。案发后,李显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6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柯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显的供述、证人吴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计算方法、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沈丘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2015)宝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柯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柯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柯详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柯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柯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岩审 判 员  张 灵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