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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伯道、肖凤阳等与李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道,肖凤阳,李世佩,李世华,李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3民初1294号原告:李伯道,男,193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肖凤阳,女,193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李世佩,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华。原告:李世华,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平,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伯道、肖凤阳、李世佩、李世华诉被告李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道、肖凤阳、李世佩、李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道、肖凤阳、李世佩、李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李国枚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9900元。事实与理由:李晓平驾驶无号牌二轮遇李国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国枚承担次要责任。李国枚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5275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99900元。被告李晓平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伯道、肖凤阳、李世佩、李世华死亡赔偿金49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减半收取计4399元(原告李伯道、肖凤阳、李世佩、李世华已预交),由被告李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封朝卫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