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盖琳琳诉被告平洋、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琳琳,平洋,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774号原告盖琳琳,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第二高级中学住宅楼。被告平洋,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图书管理员,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明珠小区。(未到庭)被告周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明珠小区。(未到庭)原告盖琳琳诉被告平洋、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洋、周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0元;二、分别按借款时间以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给付日止:其中本金130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息;本金180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息;本金40000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必要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平洋与原告是同事。二被告经营宝清县宏达家电城期间,平洋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有借据,约定月利率为0.02元。后经索要,二被告拖付至今,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4份;宝清县农村信用社“电子渠道业务往(来)账凭证”原件6份、存/取款凭条照片2份、交易明细账原件3页。被告平洋、周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洋与周杰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平洋是同事关系。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2月24日,被告平洋四次分别向原告盖琳琳借款130000元、18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合计450000元,被告平洋均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盖琳琳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平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盖琳琳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平洋主张权利。借款人平洋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杰在平洋向原告借款时与平洋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杰应与平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盖琳琳请求借款人平洋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洋、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盖琳琳借款本金450000元。二、平洋、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盖琳琳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平洋、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