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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中稳与王希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稳,王希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1748号原告:刘中稳,男,汉族,194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桂,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MA07K0CX9M。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关镇茧城大街南侧。负责人:王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68793P。地址: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稳与被告王希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中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中稳负担。审判员  谭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