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25江苏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建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建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5号原告:江苏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浙江商城C1幢1单元5层。法定代表人:邱计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建玲,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城市嘉园小区7幢1单元1404号房屋,总价款495126元,首付款155126元,余款340000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清。后被告按照约定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代扣本息共计7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被银行扣款700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城市嘉园小区7幢1单元1404号房屋,总价款为495126元,首付为155126元,余款34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后被告按约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款7000元用以归还被告的贷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经原告担保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340000元后,未按约向该行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款7000元用以归还被告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纪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