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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8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许,因区某某、陈某某欲从被告人谢某的朋友处买摩托车但是不够钱,谢某便伙同区某某、陈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由区、陈二人盗窃两辆摩托车,然后由谢某修改发动机号码之后再同谢某的朋友换车。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陈、区二人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广华巷20号1梯门口将被害人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3元)盗走,并将该车停放在谢某的出租屋。之后二人又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秋菊巷18号1座2梯住宅楼下,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盗走,并放在谢某的出租屋。1月8日12时许,谢某伙同陈某某驾驶上述盗窃的两辆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一间修车行委托他人将两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修改,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现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甘某、钟某的陈述,同伙陈某某、区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李某1、叶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在校学生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及制作说明,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