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605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诉讼代理人:田守芳,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某1,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抚松县林业局江北苗圃职工,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某2(系张某1之父),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诉讼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田守芳、被告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金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于2013年8月14日经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某2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后由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二被告又于2015年9月为原告另行出具欠条,明确约定:“欠王淑交社保钱9万元,此钱在2017年10月还清,可以在2016年10月份前还一部分。”李海军为此事证人。被告张某1至今未履行约定的缴费义务,亦未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张某2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张某1下落不明,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1清偿欠款,被告张某2为此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张某2辩称,2013年8月14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1离婚。离婚后,被告张某1对原告不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即交纳社保费)。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情形,原告诉称的交纳社保费9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欠条的形成,是在答辩人受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该约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张某1未当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经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某1同意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某2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后由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二被告于2015年9月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淑交社保钱9万元,此钱在2017年10月还清,可以在2016年10月份前还一部分。在2014年10月份打的欠条一律作废。以下由王某把原欠条拿回。”被告张某1至今未按约定给原告交纳社保费及给付钱款。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2013年8月14日经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某1同意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而且签订欠条时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1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交纳社保费款9万元。关于被告张某2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2在2015年9月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时只是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故被告张某2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2庭审中辩称,此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才书写的,但其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某2这一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交纳社保费款9万元;二、被告张某2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