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贤,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李帮君因诉衡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李帮君于2016年6月10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的杨慧市长邮寄控告举报书,请求杨慧市长对衡水市公安局收到其于2016年3月2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没有文号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的违法事实,依法调查作出处理答复。2016年10月26日,李帮君在未接到被告回复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衡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其邮寄的控告举报书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帮君向衡水市人民政府邮寄的控告举报书,是针对衡水市公安局收到其于2016年3月2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没有文号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请求衡水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书面答复的请求。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李帮君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6月10日分别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的杨慧市长及衡水市政法委书记、衡水市纪检委书记邮寄了控告举报书,但衡水市人民政府没有依照《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针对上述不作为行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帮君向衡水市人民政府邮寄的控告举报书,是针对衡水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4日对其作出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请求衡水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书面答复。后李帮君认为衡水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衡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判决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其2016年6月10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依法作出处理答复。该诉求系针对有关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简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