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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小新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小新,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50号原告:娄小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巴拉根,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元,该公司员工。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9号。法定代表人:司宏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如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小新诉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陈达巴拉根,被告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元,被告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如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昭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385万元;2、被告房管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昭华公司与被告房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昭华公司向被告房管局承包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款为11113226元。2016年4月5日,被告昭华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00万元。后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昭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变更。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但被告昭华公司却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为由,一直未予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原告所雇佣的多名农民工因不能及时领取薪酬,情绪十分激动,经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调,被告房管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50万元,并承诺近期再支付130万元,但拒绝支付��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昭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被告和被告昭华公司的合同以招投标方式在市政府的监督下实施的,合同的签订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昭华公司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因此,原告与被告昭华公司之间是非法转包、分包产生的,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是具体实施单位,对被告已完的工程量应获得的财政拨款,已经全部拨付到位,没有拖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政府没有对项目审计结算,政府没有拨款,被告没有支付义务,更不能为原告付款,原告诉状中写到的房管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事实,被告将钱支付给了政府清欠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房管局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昭华公司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人民币11113226元(其中安全措施费43613元),中标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开工,至2016年7月15日竣工完成。2016年3月25日,被告房管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昭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昭华公司承包被告房管局的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屋面保温及���水工程、外窗节能改造、楼宇单元门及楼梯间改造工程、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及计量装置安装、室外供热管道计量装置安装及保温;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机电小区、轻工小区、铁路15号住宅楼、动检家属楼、内三建家属楼、科技家属楼、化工家属楼、教育家属楼、圣源小区、车小宿舍,总建筑面积72389平方米;合同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113226元;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2016年4月5日,被告昭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原告娄小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昭华公司的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屋面保温及防水工程、外窗节能改造、楼宇单元门及楼梯间改造工程、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及计量装置安装、室外供热管道热计量装置安装及保温;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机电小区等,总建筑面积72389平方米;合同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结束日期2016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昭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包括机电小区等,总建筑面积7390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变更为865万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昭华公司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对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2017年3月23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监督竣工验收证明(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9日,被告昭华公司委托被告房管局代为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2016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拖欠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向被告房管局下发了《关于协调拨付“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函》,将先行拨付的350万元转入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农民工工资专户。2016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将拨付的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施工1标段工程款350万元,转入呼和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账户。2016年6月29日,被告昭华公司向被告房管局出具了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59600元、950000元、950000元、950000元,合计人民币37096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昭华公司与被告房管局认可工程的最终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以财政审计的价格为准,现财政对于工程价款未进行审计;原告与被告昭华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人民币86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房管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50万元为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昭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违法转包人即被告昭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昭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房管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被告昭华公司与被告房管局对于工程未进行结算,对于被告房管局是否欠付工程��及欠付的金额,原告与被告昭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娄小新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二、驳回原告娄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元,由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程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