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曹付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霞,曹付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霞,女,1966年3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付荣,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曹付荣之子),198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霞因与被上诉人曹付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曹付荣主张张淑霞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经查,2004年7月8日,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淑霞就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平各庄村宅基地登记卡编号为东区某号的195平方米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搬迁签订《平各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家庭人口5人,即张淑霞户主、曹付荣(非)户主、梁某(非)、赵某(非)、赵某1(非)。上述人员均系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的家庭人口,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关于1993年购买原被搬迁房屋的主体及相关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明。鉴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9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淑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陈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立书 记 员 田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