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盈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盈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662号原告:上海盈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雯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哲,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上海盈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磊公司)与被告章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5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在嘉定区东华石材市场从事石材购销业务。自2014年起双方发生石材买卖,双方在买卖过程中遵循传统购销惯例,未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直接取货或由原告将货发送至被告所在工地由被告签收。截止2014年8月中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52元未付,其中金额为32,515元的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字。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章哲未作答辩。原告盈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石材送货单4张,旨在证明2014年7月至8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石材,并经被告签收,货款金额为24,837元。被告章哲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被告间发生石材买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83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石材买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4,837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83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章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8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3元,减半收取210.47元,由被告章哲负担。该款被告章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