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刘远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刘远,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远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刘远以1200元价格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香铺村香东组村民处购得兰香路边种植的160株杨树,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某、李某等人将杨树砍伐。12月2日,被告人王刘远以2600元的价格将砍伐的杨树销售至田某经营桑树庙板厂。经司法鉴定,被伐杨树为160株,立木蓄积总数为22.442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刘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刘远以1200元价格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香铺村香东组村民处购得该村兰香路边种植的160株杨树,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某、李某等人将杨树砍伐。12月2日,被告人王刘远以2600元的价格将砍伐的杨树销售至田某经营桑树庙板厂。经司法鉴定,被伐杨树为160株,立木蓄积总数为22.4429立方米。案发后,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收取被告人王刘远缴纳林业罚没款2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王刘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刘远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王刘远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卧龙区林业局案件移送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7日,卧龙区林业局移交至森林公安局王刘远滥伐林木案。(3)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12月12日,王刘远主动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9日9时,在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未检索到被告人王刘远违法犯罪信息记录。(5)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日,在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香铺村香东组兰香路两侧砍伐的杨树,未在卧龙区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现场状况。(7)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香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香东组被砍伐的杨树,为该村12户村民所有,2016年底卖给王刘远,并约定砍伐手续由王刘远办理。(8)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0061868号,证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刘远向南阳市森林公安局缴纳林业罚没收入26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前几天跟着王刘远放树,今天王刘远喊我到这把情况说说。十来天前,王刘远给我打电话说在香铺村买了点树,让我帮忙放树,每天给我100元。放了一天,第二天车被扣了,我们就回家了,今天王刘远让我来把情况说下。在靳岗乡香铺村村东水泥路边。什么时间砍伐的这些林木我记不清了,有十来天了。我们砍了大致有100棵左右,都是杨树,根径大的有20多公分,小的只有几公分。树是王刘远买的,听他说花了1000多元钱买的。我主要负责树倒的方向,装车。李豪负责砍伐。用油锯,老板王刘远的两台油锯。树砍伐后拉到谢庄北边桑树庙的板材厂。李豪拉去的,一共拉了两车,每车估计2吨多。王刘远是老板,雇我和李豪两个干活。工钱每天100元钱,王刘远给我了200元。王刘远砍伐没有办理采伐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跟着被告人王刘远在靳岗乡香铺村放树,放了100多棵,王刘远雇佣他和李豪的事实,知道王刘远没有办理采伐证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和王刘远一块来说一下放树的事。大概2016年12月初,王刘远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树要放,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和他一块去了靳岗办事处香铺村去放树。除了我还有潦河坡的杨长富、安皋镇的周某我们三个放树,王刘远雇我们三个说的工钱是每人每天100元。就在靳岗办事处香铺村南边的路上,就是路两边的树。放的都是杨树,大概有十几公分到二十几公分之间,还有些死树,没查过棵数,大概有一百多棵。我只知道这批树是王刘远买的,他在现场指认那些树是他买的我们就放那些。砍伐这批树木是否办理过采伐证我不知道。我们放树用的两台油锯,还有一辆三轮车不知道是谁的。我们砍了一天半,后来林业局的人来了就制止了。我的工钱还没给,杨长富和周某的工钱给没给我不知道。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2月受被告人王刘远的雇佣在靳岗办事处香铺村放树,自己不知道是否办理采伐证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2016年12月初,我的板厂收购了王刘远两车杨树树,第一天下午他拉来一车是两吨,第二天下午又拉来三吨,一共五吨树,我给了王刘远2600元。我板厂的具体位置在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桑树庙县道路北,就叫桑树庙板厂。我的板材厂2010年左右开始营业的,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我原来不认识王刘远,12月份买树认识的。大概12月初收购过两车王刘远送来的杨树。一共收了5吨,每吨520元,我给了王刘远2600元钱。我没问王刘远要过采伐手续,王刘远说砍伐的是房前屋后的树。王刘远把树用农用三轮车拉过来的,都是杨树,大概10-20公分粗。开始不知道,后来听说王刘远出事了才知道他是在香铺砍伐的。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2月收购王刘远送来的2车杨树的事实。3、被告人王刘远的供述与辩解:我因滥伐林木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十几天前,我在靳岗乡香铺村东边,砍了100多棵树,拉到谢庄乡桑树庙板材厂,干了一天半。2016年12月1日干了一天半时间,我砍伐约有100多棵,都是杨树,根径粗的20cm,细的5cm左右。我用两台油锯砍伐的这些杨树,我喊了周某、李豪干活,我给他们两个每人每天100元。砍伐完林木拉到谢庄乡桑树庙的板材厂了。用李豪的三轮车,农用三轮车,蓝色的,拉一车给李豪100元,一共拉了2车。我负责招呼着,都是雇他们两个干的。我骑摩托转着喊收树,有两个老头,还有两个妇女卖给我的。我一共花了1200-1300元购买这些树,都是现金当场都给人家了,没有签什么协议。卖树的人只管拿净钱,小树是按片卖,大树是按棵卖,一共有约20棵大树。这些林木我拉到板材厂卖了大约有2600元左右。工钱是提前约定的每天每人100元,三轮车拉一趟100元,工钱现在并没有给他们结。砍伐这些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证。被告人王刘远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份,其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香铺村香东组的4个村民手中以1200-1300元价格购买杨树,后来雇人砍伐后卖到板材厂260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及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西林鉴【2017】第22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杨树总株数160株,根据欧美杨根茎一元材积表计算,共计被毁杨树立木蓄积总数22.472立方米。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刘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刘远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远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刘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刘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