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忠平与高洋、李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平,高洋,李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206号原告:唐忠平,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洋,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雯超,女,1987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主要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欣,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平诉被告高洋、李雯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被告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被告李雯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高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75404.91元;2.由被告李雯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122000元的赔偿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只审理交强险,并诉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9514元,总诉求变更为178738.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晚,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市东区银通街与被告高洋驾驶的粤S×××××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高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雯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提供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高洋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李雯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粤S×××××小型越野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我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且享有向高洋及李雯超追偿的权利。另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医疗费票据总额应为25018.33元,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本案被告高洋、李雯超承担;2.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0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法定标准计算,另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证实,法院应不予支持;4.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应由五人共同负担;7.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8.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该项诉求;9.交通费、通讯费,交通费应按正式发票计算,通讯费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0.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发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1.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洋辩称,1.对肇事及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对原告具体诉讼求答辩如下:医疗费,应计算原告住院医疗费,即医疗费为25008.33元,且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从原告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通过医疗已愈合,达不到伤残,所以该三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就算原告达到伤残,但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所以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交通费、通讯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票据,没有依据;护理费诉求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所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所以误工费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高洋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醉酒驾驶,仅仅是无证驾驶,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在庭前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法院依法准许。被告李雯超辩称,1.同意被告高洋答辩意见;2.李雯超将车辆借给高洋时并不知道被告高洋没有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1日23时45分,高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车沿东区银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银通街交通银行对××段时,在左转驶入路口过程中,与沿银通街由北往南行驶至由唐忠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忠平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高洋驾车逃逸。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高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忠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原告唐忠平在本次事故受伤,于事故次日到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05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6年7月20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唐忠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唐忠平垫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高洋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同意重新鉴定后,2017年3月15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唐忠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洋垫付了伤残鉴定费2100元。再查,被告高洋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雯超,被告高洋借用被告李雯超所有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高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雯超作为粤S×××××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将该车提供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高洋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高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其中的3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高洋实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洋垫付款项的问题,经查,证人邓某证实,被告高洋给付10000元通过其与邓明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唐忠平的住院账号,原告唐忠平亦使用了该款项,即被告高洋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唐忠平。被告高洋给付2000元通过证人邓某支付给原告的侄子的问题,现只有被告高洋、证人邓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该款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高洋支付12000元的问题,被告高洋提供了一张收据,其中约定,今收到医疗费12000元,且下周出院,署名唐忠元,时间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作笔录原告唐忠平本人确定,唐忠元为其堂弟,其没有收到唐忠元给付的12000元,故该款被告高洋可通过另行诉讼途经解决。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车辆损失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通讯费的问题,经查,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问题,本院确定原告唐忠平已支付的评残费用应由被告高洋承担,被告高洋已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方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25024.33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05天),共计35524.3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524.33元,由被告高洋承担70%,即17867.03元,扣减被告高洋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高洋实应承担7867.03元;由被告李雯超承担30%,即7657.30元。(二)1.残疾赔偿金94824.88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310.88元,[抚养原告的父亲唐世芬,1935年8月4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5年;抚养原告的母亲王秀乐,1939年4月21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5年,原告承担1/5。抚养原告的儿子唐苏进,2014年4月26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16年,原告承担1/2。均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以十级计算10%,即(25673.10元/年×2人×5年×10%×1/5)+(25673.10元/年×1人×16年×10%×1/2),结合原告诉求计算]】;2.护理费13440元(酌以128元/天计算住院105天);3.交通费800元(酌情计算);4.误工费15293.04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099.94元/月计算误工148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当天计至评残前一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6.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算),共计131157.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157.92元,由被告高洋承担70%,即14810.54元;由被告李雯超承担30%,即634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唐忠平;二、被告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677.57元给原告唐忠平;三、被告李雯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4.68元给原告唐忠平;四、驳回原告唐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原告唐忠平负担480元(原告已预交1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高洋负担491元;由被告李雯超负担303元(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唐忠平,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1176元、491元、303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高洋、李雯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嘉怡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