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中艮与李水蓉李英兰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艮,李兰英,李英勇,李水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384号原告李中艮,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英,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英勇,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水蓉,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川雄,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李中艮与被告李兰英、李水蓉、李英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艮及委托代理人谭伟,被告李兰英,被告李英勇,被告李水蓉的委托代理人马川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350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赡养原告,在三个子女家轮流居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中艮同妻子杨继珍育有长女李兰英、次女李水蓉和一子李英勇。2016年年底原告因股骨头坏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用去近十万元,欠下李英勇35000元,张功学2500元债务无力偿还。原告居住在李英勇家中,其他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生病后经济负担加重,被告李英勇无力负担。被告李兰英辩称,原告诉称债务并不存在,原告也并非一直居住在李英勇家中,此前是同张功学一起居住,原告生病及平时时李兰英也在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由于李兰英家中面积小,丈夫的母亲也同其一起生活且家中雇请了保姆,人数较多已无法再安排原告同其一起居住生活,由于被告家庭开支较大,原告家庭收入较低,愿意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李英勇辩称,只要合情合理,依法判决。被告李水蓉辩称,只要合情合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原告李中艮同妻子杨继珍育有长女李兰英、次女李水蓉和一子李英勇。现原告李中艮患有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脂肪肝,居住在冯家院门面房内。由于被告李兰英不愿原告跟随其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李中艮、李英勇愿意在李兰英赡养期间原告跟随李英勇共同生活,但要求李兰英按照本地雇请保姆工资标准每月支付2500元支付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病历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龄较大,患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顾,而三被告现成家立业,具备赡养父母的条件,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李英勇、李水蓉对原告每年跟随其生活4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人照顾,被告李兰英不愿意原告跟随其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兰英应支付雇请他人代为照顾原告4个月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每月支付2200元,被告李兰英每年应支付给原告8800元(2200元/月×4月)。原告主张债务35000元由三被告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中艮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跟随被告李英勇共同生活,被告李兰英每年支付给原告李中艮赡养费8800元,原告李中艮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跟随被告李水蓉生活,以此类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兰英、李水蓉、李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