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绍兴市登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绍兴市登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祝安龙,赵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58号案外人毛征,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167—177号。负责人胡其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沈伟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绍兴市登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天镜南苑西区A幢401室。法定代表人祝安龙。被执行人祝安龙,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赵丽珍,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被执行人绍兴市登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月公司)、祝安龙、赵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征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与被执行人登月公司、祝安龙、赵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祝安龙名下坐落于绍兴市天镜南苑西区A幢301室、4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称,案外人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提供的证据不足,也未提供原件,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登月公司、祝安龙、赵丽珍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祝安龙名下登记有坐落绍兴市天镜南苑西区A幢301室、401室,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城南字第××号、F0××70号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01**、K000070206号他项权证记载,祝安龙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向绍兴银行提供限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绍兴银行与被告登月公司、祝安龙、赵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诉讼保全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登月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772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绍兴银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抵押担保额内以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祝安龙、赵丽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1日,本院对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2执1628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浙0602执1628、1629号公告,通知对涉案房产有租赁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案外人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报相关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公告张贴后,因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对涉案房产(含附属01、02号阁楼)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了和诚(新昌)估字(2016)第FY-00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该报告第6页中明确记载“估价对象规划用途均为商务办公,目前空置”。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执1628、16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祝安龙名下的涉案房产[以和诚(新昌)估字(2016)第FY-00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为准],以清偿债务。拍卖裁定及相应评估报告张贴后,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甲方为祝安龙、乙方为毛征、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绍兴天镜南苑西区A幢101室、201室、301室、401室建筑面积2142.2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30年2月27日止,出租租金共计50万元整;合同有效期内,允许乙方转租。2、出租方(甲方)为毛征、承租方(乙方)为宋文标、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绍兴市解放南路天镜南苑西区A幢101室、201室、301室、401室,面积共224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共60个月,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50万元。3、宋文标于2010年7月26日领取的绍兴市越城区御和园足浴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的经营场所为越城区城南天镜南苑西区A幢101室、201室、301室、401室。4、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用户名为祝安龙、计费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至9月2日的水费发票复印件2张。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为反驳案外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由祝安龙、赵丽珍签字、捺印的抵押人声明1份,其中记载涉案房产已租赁给绍兴市越城区御和园足浴店,期限5年,租赁价格每年80万元。2、由绍兴市越城区御和园足浴店盖章、宋文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的承租人声明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本公司(人)因于2010年6月1日与出租人祝安龙就坐落于天镜南苑西区A幢301室、401室的房地产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6月1日,现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已知晓并同意出租人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贵行的事实;如本人与出租人协商变更上述租赁合同条款,须经贵行同意;如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出现逾期,或贵行依据与出租人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宣布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主要债务提前到期,致使贵行需处置抵押物的,本公司(人)愿意放弃对该房地产的承租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并及时腾空。3、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出租方(甲方)为祝安龙、承租方(乙方)为宋文标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其中记载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绍兴市解放南路1692号一至四层,出租房屋面积共2250平方米,租赁期共60个月,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80万元;按年支付,每年6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租赁费。还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登月公司、祝安龙、赵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拟处置该案抵押物祝安龙名下坐落天镜南苑西区A幢101室、201室房产,毛征曾依据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对上述房产带租拍卖。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绍越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毛征的执行异议请求。毛征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浙0602民初字第11397号案件立案受理,诉讼中,毛征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予以准许。在(2015)绍越执异字第34号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查明绍兴市越城区御和园足浴店于2015年4月3日因自行停业被注销。本院还曾于2015年6月16日就越城区城南天镜南苑西区A幢101室、201室、301室、401室房产租赁问题向祝安龙进行了询问,祝安龙陈述租赁是事实,银行也是知晓的,其租给宋文标开足浴店是经过毛征许可的,租金是其自己收的,没有交给毛征。祝安龙对本院提出的为何将上述房产以如此低价出租给毛征,拒绝解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依法可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与被执行人祝安龙签订抵押合同,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案外人毛征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并要求本院带租拍卖,依法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产办理登记及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祝安龙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并使用至今等事实。本案中,案外人毛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请求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原件;其次,即使案外人提供了与祝安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该合同中约定的租金金额为20年租金共计50万元,对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2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3中约定的租金金额,案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涉案房产且一次性租赁20年,明显有违常理,且对此被执行人祝安龙及案外人均未能给予合理之解释;第三,案外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产抵押、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并使用至今的事实;第四,申请执行人业已提供了抵押人声明、承租人声明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对案外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高宏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菁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