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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皇庙窑厂与荣富生、段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皇庙窑厂,荣富生,段俊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皇庙窑厂。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黄庙。负责人:王孟升。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山东两仪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富生,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段俊良,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皇庙窑厂(以下简称:黄庙窑厂)与被告荣富生、段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庙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晨,被告荣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庙窑厂诉称:被告荣富生、段俊良在原告处购买机砖1187600块,因是大批购买,原告给予被告优惠价0.33元/块(市场价0.35元/块),共计391908元。被告在拉砖时未付款,最后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机��款391908元。被告荣富生辩称:我拉原告1187600块砖是事实,每块机砖的价格0.33元不属实,当事说的价格是每块机砖0.31元。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00元机砖款了。如果按照0.31元钱算,我们认可,我们尽快还款,如果按0.33算,我们不予认可,不还款被告段俊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荣富生、段俊良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机砖壹佰壹拾捌万柒仟陆佰块(1187600块)(1187600×0.33)荣富生段俊良2013年10月26号”。2、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解元集窑厂和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张堂窑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是:2011年—2013年期间,因原料价格上涨等原因,砖的价格一直较高,价格期间在0.32元/块—0.36元/块(不含运费),若需窑厂运输,每块砖另加运费0.045至0.05元,合计每��砖价格在0.36至0.40元之间。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块0.33元支付砖款还没有计算运费,是在当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的优惠价。被告荣富生对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欠条上签名是我签的,0.33元的价格是原告更改的,当时写的是0.31元。被告荣富生当庭表示对欠条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荣富生未缴纳鉴定费用。对证据2、被告荣富生、段俊良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荣富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交6份收条,计款350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4份:2013年3月10日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50000元,2013年4月29日50000元,2013年5月3日50000元,共计250000元,是收的观音王村机砖欠款。2013年3月28日50000元,2013年4月12日50000元这两个收条没有写清收的是何人的机砖欠款。我们起诉的欠条是荣富生、段俊良打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两张欠条是打给两被告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荣富生、段俊良购买原告机砖1187600块,欠条载明0.33元/块,并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荣富生提交了皇庙窑厂原工作人员王永昌的收条6张,计款350000元。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荣富生、段俊良购买原告机砖1187600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欠条载明0.33元/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当时机砖市场行情每块机砖价格在0.36至0.40元之间(含运费)。原告要求按每块砖0.33元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持有原告原工作人员王永昌的收据,���收据也未注明交款人姓名,应视为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的砖款,应从被告拖欠原告砖款中减扣。被告拖欠原告砖款数额应为:41908元[(1187600块×0.33元/块)-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富生、段俊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皇庙窑厂砖款41908元。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皇庙窑厂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皇庙窑厂负担6332��,被告荣富生、段俊良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审 判 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智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