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兰维强与卢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维强,卢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308号原告:兰维强,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卢小明,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兰维强与被告卢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小明偿付欠款58280元及利息1981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出资50000元与被告合伙开石场后,因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退伙,被告应付原告47000元。因被告逾期未给付欠款,其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本息58280元,承诺在当年底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卢小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欠条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出资50000元与被告合伙开石场。2013年9月,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付给原告退伙款3000元,余款47000元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能支付,遂于2015年8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兰维强(身份证号511002197008119993)现金58280元(伍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本人承若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支付。欠款人:卢小明,2015年8月6日。”该58280元包含欠款47000元及利息11280元。被告逾期仍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退伙而形成的债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前后两次均不按承诺期限履行欠款给付义务,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承担及时给付欠款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所示金额中包含的利息1128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卢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兰维强欠款47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6日前的利息11280元,2015年8月7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月利息按47000元的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52元,由被告卢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应林审 判 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