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从菊与陈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菊,陈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502号原告黄从菊,女,1984年4月5日生,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陈明雄,男,1982年8月25日生,现年34岁,傣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未到庭)。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从菊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800元,其中4800元为蚂蚁花呗套现,10000元为信用卡贷款,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欠款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以后,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2、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借还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800元,其中4800元为蚂蚁花呗套现,10000元是原告黄从菊开户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贷款,并出具了借条。因无力偿还,2017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3日还款2000元,2月8日以前还3000元,其余欠款在2017年3月1日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欠款138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黄从菊浦发银行卡号为49×××82的账户每月还款1332.65元,共计还款12期,原告黄从菊已经偿还了4期。因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及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明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从菊借款1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陈明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冉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