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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三兵、刘青良与刘卫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三兵,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青良,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卫华,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检峰,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三兵、刘青良因与被上诉人刘卫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三兵、刘青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被上诉人刘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罗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三兵、刘青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刘卫华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卫华未办理宾馆消防许可证以及自来水等相关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宾馆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刘卫华应当返还周三兵、刘青良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刘卫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青良、周三兵偿还欠款145253元及利息27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顺延照计)。周三兵、刘青良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刘青良、周三兵与刘卫华之间的合同关系;2.刘卫华归还刘青良、周三兵宾馆转让款400900元;3.刘卫华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实际停业损失2800元;4.刘卫华向周三兵、刘青良支付利息47256.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刘卫华与唐亮、李玉勇三人共同开办同心商务宾馆,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亦未办理工商执照。2014年7月1日,经刘卫华丈夫朱绍刚介绍,刘青良和周战国购买唐亮、李玉勇所占该同心商务宾馆的股份并支付了转让款,与刘卫华一起三人共同经营。同年11月1日,刘卫华和周战国均退出该宾馆的经营,该宾馆由刘青良一人实际经营,同日刘青良付给周战国宾馆转让款95000元,另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刘卫华:“今欠到朱绍刚转让同心宾馆股份33%共计人民币179000元,2015年3月还3万元,余下到2017年3月前还清,下余款从2014年11月起按1分息计算”。后因刘青良、周三兵未予支付该33%宾馆股份转让款,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21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东湖寺派出所调解,刘卫华和周三兵达成大祥公(东湖寺)调字(2016)第0121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因刘卫华与周三兵转让火车南站同心宾馆,周三兵欠刘卫华本息合计205253元,由刘卫华作出让步,实收140000元,由周三兵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60000元给刘卫华,同年3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同时由刘卫华负责把宾馆转让协议和房东一起办好相关手续,另由周三兵支付5000元给刘卫华,由刘卫华办好自来水的相关手续;2016年1月22日起如周三兵在2016年3月20日没还清款,就按1分利息计息。同日,刘青良、周三兵通过东湖寺派出所交付6万元给原告,6月17日刘卫华将该60000元退还给东湖寺派出所;3月20日刘青良、周三兵交到东湖寺派出所80000元,5月10日东湖寺派出所将该80000元退还给刘青良、周三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刘卫华将同心商务宾馆股份转让给周三兵、刘青良,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但在刘青良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且事实上已履行,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周三兵、刘青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40000元给刘卫华,故刘卫华要求周三兵、刘青良支付宾馆转让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的65253元不予支持。刘卫华要求周三兵、刘青良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1分利息,但未明确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对此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周三兵、刘青良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宾馆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周三兵、刘青良要求刘卫华支付停业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三兵、刘青良支付刘卫华140000元,利息5075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20日算至2017年1月20日,顺延照计);二、驳回刘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周三兵、刘青良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刘卫华负担230元,周三兵、刘青良负担543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影响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并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东湖寺派出所将60000元退还给周三兵、刘青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刘卫华和周三兵于2016年1月21日在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协议确定刘卫华的义务是办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以及自签订调解协议之日止的自来水费结算手续。周三兵、刘青良的义务是支付140000元的转让款以及5000元的相关费用。周三兵、刘青良依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将支付款交给了主持调解的东湖寺派出所,但刘卫华未按约定办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以及自来水费结算手续。东湖寺派出所故将周三兵、刘青良履行调解协议的款项退还给周三兵、刘青良,双方暂停了调解协议的履行。现刘卫华在未履行调解协议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周三兵、刘青良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在刘卫华在未履行调解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判决周三兵、刘青良履行支付义务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周三兵、刘青良支付145000元给被上诉人刘卫华,限刘卫华办理好房屋租赁转让手续以及对2016年1月21日之前自来水费结算手续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共计15422元由上诉人周三兵、刘青良负担7711元,刘卫华负担7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