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与王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王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941号原告: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打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1094395C。法定代表人:程大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海公司)与被告王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张红喜,被告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水泥款本金12536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6014.74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实际应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起,被告因个人承包巢湖市富安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生产免烧砖,与原告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水泥款本金125360元,被告出具欠款12536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本人每月支付肆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一分钱。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搪塞,故诉至法院。王琦辩称:差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金额不对,应扣除已经付过的2万元,另减去部分的砖钱,扣除后还差欠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因个人承包巢湖市富安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生产免烧砖,与原告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253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本人每月支付肆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双方一致商定被告案外向原告供应的三车砖折价536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琦向原告巢海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中欠到人载明为王琦,虽该签名下方有巢湖富安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巢湖富安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也未能证实其系为该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故对王琦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2015年4月26日结算,欠到原告125360元货款,并约定每月支付4万元,但被告王琦未能按时付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琦辩称已经支付2万元未在结算中体现,经查,2014年5月21日和8月8日过磅单左上方各载明“今支付1万元”字样笔迹相同,其中一张系复写件,且未注明日期,也无得到原告确认。同时,该节事实与被告王琦提供的对账单明细中记载的总欠款135368.65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1万元字样相吻合,故对王琦辩称实际欠款10536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案外差欠被告三车砖的货款直接在本案中抵消5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琦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每月给付4万元,即到2015年10月应当付清货款,但王琦未能给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每月增加4万元递增至12万元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王琦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每月增加4万元递增至12万元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王琦负担1200元,由原告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